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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立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与刘洪杰、张金奎、师玉芹、张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杰,张金奎,师玉芹,张迪,王立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58号原告刘洪杰。原告张金奎。原告师玉芹。原告张迪。法定代理人刘洪杰,系张迪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杰、张金奎、师玉芹、张迪诉被告王立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杰、张金奎、师玉芹、张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王立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21时45分许,原告亲属张世民驾驶辽JE45**号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头堡加油站南20米处时,与由王立直驾驶的擅自改变已注册结构并且具有安全隐患由北向南的辽J1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世民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张世民承担主要责任,王立直承担次要责任。另辽J1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费用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金奎41407元、师玉芹44365元、张迪4436元,车辆损失28095元,鉴定费2447元,施救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42519元,被告应赔偿2450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直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都没意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者险,辽J13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贷款从大地汽贸买的,因为欠贷款,所以行车执照上落的是大地公司的名,实际车主是我,现在贷款已经还清,一直没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1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赔偿,交警的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立直的车进行了改装,根据合同约定,因改装承担责任的,商业险不赔;对原告的车辆的财产损失鉴定提出意见,是单方鉴定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且鉴定机构不在指定机构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我们将在一周内提出,如不提,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评估费不同意承担,此评估机构没有资质,不应该收评估费,评估费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杰、张金奎、师玉芹、张迪系张世民的妻子、父母和女儿。2016年11月23日21时45分许,张世民驾驶辽JE45**号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头堡加油站南20米处时,与由王立直驾驶的擅自改变已注册结构并且具有安全隐患由北向南的辽J1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世民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张世民承担主要责任,王立直承担次要责任。另辽J1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世民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发生施救费900元,其车辆损失经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80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47元。张金奎(1950年11月17日生)、师玉芹(1951年7月11日生)是张世民的父母,没有收入,张迪(1999年11月5日生)系张世民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世民的死亡证明,新邱区抬头皋村出具的证明,财产损失价格结论书,施救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世民驾驶车辆与王立直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世民的死亡,四原告作为张世民的近亲属,其有请求肇事者赔偿其损失的权利。王立直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对造成张世民死亡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王立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28095元有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鉴定费2447元,施救费900元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且属于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张世民在事故中死亡,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万元;处理丧事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293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1731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6519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金奎41407元、师玉芹44365元、张迪4436元请求合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0%,即张金奎12422.1元、师玉芹13309.5元、张迪1330.8元。保险公司关于王立直的车辆进行了改装,商业险不赔的主张,因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均应对车辆进行检验,现车辆已投保,说明保险公司对改装已经认可,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杰、张金奎、师玉芹、张迪各项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杰、张金奎、师玉芹、张迪各项损失65193.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金奎12422.1元、师玉芹13309.5元、张迪1330.8元。四、驳回原告刘洪杰、张金奎、师玉芹、张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立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