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于2016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在湾漫线26km+300m处运载坑木,倒车过程中瞭望不周、造成程桂梅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桂梅系胸腹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谷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书证;3、勘验、检查等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甲于2016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在湾漫线26km+300m处运载坑木过程中造成程桂梅(79周岁)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谷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大成煤矿已对死者家属赔偿21万元,后谷某甲家属代替谷某甲又另赔偿死者家属4.5万元,死者家属对谷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7日14时40分许,江源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松树派出所报告称:松树镇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嫌疑人谷某甲已被控制。接警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调查,确认是一起由谷某甲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在湾漫线26km+300m(松树镇大成煤矿)处倒车时与行人程桂梅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程桂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谷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谷某甲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随叫随到。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程桂梅系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江源区松树镇湾漫线26km+300m,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一辆,驾驶人谷某甲在现场,对谷某甲进行抽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谷某甲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桂梅无责任。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谷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为轮式装载机,该车转向系和制动系均合格。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程桂梅于2016年11月27日在湾漫线26km+3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谷某甲准驾车型为A2,状态为注销。9、综合查询单,证实涉案肇事车辆无牌号。10、江源区松树派出所关于2016年11月27日值班表,证实当天带班领导孙治东,值班民警黄宝宇、刘智慧,当日14时34分接到群众宋某某报警,称在松树镇大成煤矿道路上有人开铲车将一老太太轧死,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到场后民警通过对司机谷某甲及大成煤矿工人李相霖了解情况后得知,谷某甲在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将老人压倒,在发现情况后由大成煤矿出车将老人送往松树镇矿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将肇事司机带回派出所进行控制,并于14时50分左右将详细情况向交警队说明,交警队于16时20分左右到松树派出所了解情况,后交警队前往现场进行调查,17时20分左右将肇事司机移送交警队。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大成煤矿已对死者家属赔偿21万元的前提下,谷某甲家属代替谷某甲向死者家属额外赔偿4.5万元,死者家属对谷某甲表示谅解。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谷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程桂梅自然情况。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我和谷某乙从湾沟回松树,过了平川村,谷某乙接到他父亲电话说出事了,让他报警,因为谷某乙正在开车,所以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打了松树派出所电话报警,之后谷某乙又接到他父亲电话,我们就直接去松树派出所了。14、证人谷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14时28分,我父亲谷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车祸了,开铲车轧了一个老太太,让我报警,因为我当时正在开车,就让同车的朋友宋某某打电话报警,我告诉宋某某松树派出所的电话,之后宋某某打电话报警的,14时35分,我父亲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松树派出所了,我就开车直接到松树派出所了。1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在大成煤矿东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知道,当时谷某甲给我打电话了。当时我在井口干活,接到谷某甲电话,说他开装载机在大道边压人了,让我快过去,我过去一看,一个老太太躺在路边,当时还有气,我和李华珠将老太太送到矿医院,大夫看了看说老太太已经死亡。16、被告人谷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当时我驾驶轮式装载机,在大成煤矿院内装了坑木,由院里倒车出来,左转弯向大门东侧往道路南侧的坑木堆处运送,当行驶到坑木堆附近,右转弯上路边平台后,发现在我车左侧前轮处躺着一个人,这时我才知道车压人了,我下车看是一位老太太,还有气,我就给我我们负责的姓梁的打电话,让他找车把伤者送到医院,我又给我儿子谷某乙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让他报案,我就在单位门卫等着,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松树镇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我才知道是我儿子同学宋某某报的警。肇事车辆没有号牌,我没有驾驶证。大成煤矿给予死者家属21万元。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谷某甲事故发生后联系亲属进行报案,并留在现场抢救伤者,配合案件的处理,庭审自愿认罪,符合自首,对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谷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谷某甲家属代替谷某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谷某甲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考察,谷某甲符合监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人民陪审员 贾 梦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爱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