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李永力、刘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李永力,刘文彬,周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北段497号。负责人:王加森,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力,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刘文彬,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周国富,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津支行)与被告李永力、刘文彬、周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曹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力、刘文彬、周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延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永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文彬、周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永力于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红萝卜,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文彬、周国富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该笔贷款本金3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永力、刘文彬、周国富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延津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永力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有被告刘文彬、周国富为被告李永力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②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永力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3.05%。③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永力的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力2014年11月7日在原告处的贷款逾期未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永力、刘文彬、周国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永力、刘文彬、周国富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力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红萝卜,利息为年利率8.7%,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3.05%,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刘文彬、周国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内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3、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永力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偿还后,于2014年11月7日在原告处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该3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3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永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文彬、周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力发放贷款,被告李永力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李永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刘文彬、周国富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李永力偿还借款。故原告农行延津支行要求被告李永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文彬、周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永力、刘文彬、周国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0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文彬、周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永力、刘文彬、周国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