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小芝与李连广、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芝,李连广,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778号原告张小芝,女,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明辉,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李连广,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涡阳支公司)。负责人杨晓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芝诉被告李连广、兴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支公司、人寿财保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请求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人寿财保涡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广、兴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李连广驾驶皖S×××××号大型货车行至213省道正阳县中心庙北路段,碰伤步行人张小芝。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小芝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涡阳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定为55000元。后经过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5715.06元(其中医疗费用17878.75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26.3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广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人寿财保赔付。被告兴盛公司未答辩,未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投保属实,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且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李连广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Q0**挂车由北向南行至213省道正阳县中心庙北路段时,与步行人张小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芝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连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芝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7878.75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多处骨折,3、肺挫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周后复查。原告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小芝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及十级,2、被鉴定人张小芝的护理期限为陆拾日;其营养期限为陆拾日。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Q0**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涡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暂定为55000元,后经过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5715.06元(其中医疗费用17878.75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26.3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原告张小芝于1961年7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被告李连广向原告支付14000元垫付款;3、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即每天32.04元;4、被告人寿财保涡阳县支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应当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5、关于原告张小芝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农、林、牧、副、渔行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连广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Q0**挂车与步行人张小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芝受伤。有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被告李连广系该次事故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Q0**挂车的侵权人,肇事车辆皖S×××××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兴盛公司,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Q0**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涡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保涡阳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兴盛公司和被告李连广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张小芝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农、林、牧、副、渔行业,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7878.75元;2、误工费:32.04元×297天=9515.88元;3、护理费:(27天+60天)×32.04元=2787.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5、营养费:20元×(27天+60天)=1740元,原告请求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21%=49126.3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共计94318.41元,没有超出被告人寿财保涡阳县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涡阳县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连广承担,关于被告李连广垫付原告14000元,在被告人寿财保涡阳县支公司赔偿履行到位后,由本院从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李连广。被告人寿财保涡阳县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18.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14元,由原告张小芝承担689元,由被告李连广承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