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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邢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关于原告张俊杰诉被告邢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邢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162号原告:张俊杰,男,汉族。被告:邢俊杰,男,汉族。原告张俊杰诉被告邢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晖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邢俊杰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砂浆,共欠砂浆款1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18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俊杰支付货款18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邢俊杰欠货款182000元的事实。被告邢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邢俊杰陆续从原告张俊杰处购买砂浆,2015年11月26日经双方算账后,被告邢俊杰共欠原告砂浆款1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至2015年11月26日共欠张俊杰砂浆款185000元,邢俊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182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邢俊杰欠原告张俊杰砂浆款18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邢俊杰向原告张俊杰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邢俊杰应及时向原告张俊杰支付货款182000元,未及时支付不仅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亦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俊杰货款182000元。二、被告邢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俊杰货款182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邢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