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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远忠、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远忠,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远忠,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法定代表人杨长缨,区长。上诉人胡远忠因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阳区政府)不履行行政救济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远忠认为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阳区住建局)停止其廉租住房补贴和保安工资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与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相关。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均非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依其诉讼请求,应当以江阳区住建局为被告。经法院审判人员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拒绝更正。原告的起诉等同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远忠的起诉。上诉人胡远忠不服,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补贴配租廉租住房;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3800元;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江阳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其补贴配租住房及支付其3800元于法无据。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2015年泸州市江阳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实施方案》及《江阳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方案》的规定,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获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以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为前提,并经申请人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由江阳区住建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被上诉人无此职能职责。上诉人自诉系由江阳区住建局同意在廉租房小区担任保安,与被上诉人无劳动用工关系,其要求支付3800元工资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胡远忠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江阳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江阳区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江阳区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通知书、江阳区住建局《关于胡远忠信访事项的回复》。胡远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下岗证、低保证、泸州市江阳区惠民苑小区保安证、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银行存折;胡远忠2013年12月31日的泸州市城镇租赁住房补贴协议、2015年泸州市江阳区惠民苑小区春节值班表和日志登记、2012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4日胡远忠申请廉租房申请书。被上诉人江阳区政府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建设部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关于印发的通知》、《泸州市江阳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施方案》、《江阳区2014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施方案》。胡远忠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未在一审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胡远忠以江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恢复其补贴配租廉租住房,并支付长期拖欠的工资38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江阳区政府有为胡远忠提供补贴配租廉租住房的职责,且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胡远忠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胡远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胡远忠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茜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