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春生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冬来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吴春生,刘冬来,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3幢117室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生,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原审被告:刘冬来,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原审被告: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村柏巷组。法定代表人:王苏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春生、原审被告刘冬来、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8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一,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涉案的挖掘机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在阜宁从原审被告刘冬来手中购买的,刘冬来是从原审被告嘉立公司手中购买的,因此被上诉人只与刘冬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与嘉立公司及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亦只能在原审被告刘冬来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刘冬来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阜宁,故本案应由阜宁县法院管辖。第二,涉案挖掘机是上诉人于2015年4月在阜宁境内施工工地拖走的,原审被告刘冬来及原审被告嘉立公司并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如果被上诉人以因侵权而提起确认之诉,显然本案与刘冬来、嘉立公司无关。故本案只能在行为实施人即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所在的阜宁县法院管辖。第三,目前对涉案的挖掘机主张所有权的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冬来和嘉立公司并没有主张所有权,也不控制涉案挖掘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嘉立公司无关,因其并不是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而被上诉人将嘉立公司虚立为被告,显然是为了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综上,本案无论是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所有权确认诉讼,原审被告嘉立公司都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就本案同一纠纷已经在阜宁县法院提起了两次诉讼,都是在案件不利的情况下撤诉,现在被上诉人强行将原审被告嘉立公司作为被告,其诉讼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规避不利的管辖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只是对本案管辖权作了表象性审查,并没有作实质性审查。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原审被告嘉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冯墙村柏巷组,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嘉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实体责任,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来认定,在管辖异议审理阶段不宜理涉。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