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汪仙桃与武汉市汉阳区汉广皮带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仙桃,武汉市汉阳区汉广皮带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103号原告:汪仙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平,系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汉广皮带加工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井岗村(武汉市童车厂内)。经营者:丁保胜。原告汪仙桃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汉广皮带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仙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汉广皮带加工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仙桃诉称:原告与武汉市汉阳区汉广皮带加工厂经营者丁保胜是老乡。2016年2月26日,原告经亲戚介绍到被告工厂从事切割皮带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3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切刀切断,丁保胜及其妻子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在武汉市第五医院做了接肢手术,住院3天出院。住院费用由丁保胜支付,出院后丁保胜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出院后原告回麻城老家休息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汉广皮带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工厂从事切割皮带工作。2016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工厂工作时右手食指受伤。2016年5月13日,原告及其叔叔夏维军、被告经营者丁保胜及其妻子汪花荣一起就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在双方协商时,丁保胜、汪花荣表示“(原告在被告工厂打工工资)只要有事做就是3,000(元),闲着没事做就是1,5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就本案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阳劳人仲不字(2016)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人仲不字(2016)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体信息咨询报告、夏文菊、夏维军出具的书面证明、录音资料、夏维军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工厂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工厂从事切割皮带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双方2016年2月26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超出此期间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仙桃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汉广皮带加工厂自2016年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汪仙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