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业通与文明忠、肖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通,文明忠,肖莲珠,李业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250号原告:李业通,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宁县。被告:文明忠,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宁县。被告:肖莲珠(系被告文明忠之妻),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李业铭(又名李业民),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宁县。原告李业通与被告文明忠、肖莲珠、李业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通、被告李业铭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明忠、肖莲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业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明忠、肖莲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已发生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2500元,尚欠1475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仍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过程中,李业通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文明忠、肖莲珠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12500元应予以扣除)。2.李业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文明忠、肖莲珠、李业铭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2日,文明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业通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文明忠、肖莲珠向李业通出具借条一张,李业铭提供担保。届期,借款人仅支付借款利息,未归还本金。后经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协商,于2013年5月22日,三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底前,月利率2%不变,李业铭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文明忠、肖莲珠仅于2014年、2016年分别支付利息10000元、2500元,共计12500元,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后经催讨无果,李业通将借款人文明忠、肖莲珠、李业铭诉至法院。李业铭辩称,李业铭确实有为文明忠、肖莲珠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但是文明忠、肖莲珠借到款项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文明忠、肖莲珠未作答辩。文明忠、肖莲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李业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李业铭对李业通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李业通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文明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业通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李业铭为文明忠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后双方多次商定变更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文明忠、肖莲珠向李业通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底,李业铭继续提供保证。嗣后,文明忠、肖莲珠及李业铭均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5年3月30日在该份借条上二次载明借款展期。自借到款项后,文明忠、肖莲珠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后又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款项3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嗣后,文明忠、肖莲珠又于2015年及2016年各支付利息10000元、2500元。届期,李业通多次向文明忠、肖莲珠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23日后尚欠的利息。另查明,文明忠与肖莲珠于198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李业通同意免除文明忠、肖莲珠2013年10月22日前的所有未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明忠、肖莲珠所欠李业通借款本金180000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文明忠、肖莲珠出具的借条为据,李业通要求文明忠、肖莲珠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文明忠、肖莲珠与李业通之间的借贷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李业通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还款前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该期间已经支付的125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李业铭确认其对文明忠、肖莲珠的借款本息提供了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业通要求李业铭对文明忠、肖莲珠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文明忠、肖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2368,0)?)》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javascript:SLC(50970,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文明忠、肖莲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业通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2500元应予以扣除);二、李业铭对文明忠、肖莲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文明忠、肖莲珠、李业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庆茂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