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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沈建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火,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诏安县,现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杰龙、代理检察员谢腾樟、被告人沈建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沈建火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挂牌的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桥东镇东大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沈建火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6㎎/100ml。被告人沈建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沈建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查获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建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建火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建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虹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