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立权与张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权,宋国民,张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67号原告:周立权,男,汉族,1961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图们市。被告:宋国民,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图们市。被告:张艳菊,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图们市。原告周立权与被告宋国民、被告张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民、张艳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国民2015年5月27日找到原告急用2万元用于经商,我们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签订合同后,我向宋国民支付借款现金2万元,宋国民向我出具借款单。因宋国民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且宋国民与张艳菊是夫妻,故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国民、被告张艳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国民与被告张艳菊系夫妻,2015年5月27日,被告宋国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宋国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64%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协议中相应位置签字并按有手印,原告当日向宋国民支付现金2万元,宋国民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中写明:“宋国民借周立权贰万元正3%利息”,宋国民签字并按有手印。被告宋国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从2015年9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单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国民于2015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故被告宋国民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艳菊与宋国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可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宋国民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民、被告张艳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周立权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宋国民、被告张艳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