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平增光与王国庆、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增光,王国庆,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48号原告:平增光,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利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庆,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兴港路西侧。代表人:李从敬,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号。代表人:李彦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增光与被告王国庆、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以下简称广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增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利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广通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4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8时许,王国庆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平增光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增光无责任。原告平增光驾驶的鲁N×××××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王国庆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损评估为159860元,公估费为479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冀J×××××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以确保均在有限期,如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诉法的证据性要求,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国庆、广通运输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王国庆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平增光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相撞,至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增光无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鲁N×××××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报告书载明,鲁N×××××号小型轿车估损价值为1598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795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鲁N×××××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经摇号抽选的公估机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N×××××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鲁N×××××号小型轿车扣除残值后估损价值为138821元,被告人保财险支付公估费9000元。对于车辆损失重新公估鉴定结果,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原告同时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佐证车辆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施救费和拖车费2000元及公估费4795元,并提供相关发票,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上述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国庆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通运输队,冀J×××××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经核实,驾驶人王国庆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公估报告、相关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车辆在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王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估损价值为138821元,且原告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车辆损失138821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拖车费2000元属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95元,因该评估结果经重新鉴定予以更正,未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支付的公估费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已先行支付,由其自行承担。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1388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368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拖车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国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庆、广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平增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平增光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38821元。三、驳回原告平增光对被告王国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平增光负担400元,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