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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及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西新苑朝新楼102楼楼下,因“楼房漏水关水闸”问题与同住该楼的姬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姬某某摔倒,致姬某某受伤。2016年6月17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室法医鉴定,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西新苑朝新楼102楼楼下,因开关水闸问题与同住该楼的被害人姬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姬某某摔倒,致被害人姬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姬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姬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及社会考察结果,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士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