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喻佑华与彭继元、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佑华,彭继元,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黄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268号原告喻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被告彭继元。被告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必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责人冯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被告黄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元叶。原告喻佑华与被告彭继元、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喻佑华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的起诉,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申请追加黄敏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被告黄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元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继元、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694.1元。原告喻佑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0时许,喻佑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地段,遇彭继元驾驶鄂A×××××号货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的右侧,喻佑华所驾车与彭继元所驾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喻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黄陂交警大队认定喻佑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继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763.6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570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5670.68元。交强险和三者险应赔偿52694.10元。被告彭继元、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黄敏辩称,事故属实。黄敏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请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本案未提交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合法年检信息,根据三责险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若司机有从业资格证,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日20时11分,喻佑华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土公路43KM+550M处,遇彭继元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的右侧,喻佑华所驾车与彭继元所驾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喻佑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C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佑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继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喻佑华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脊液漏、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脑水肿、颅内积气、颈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2016年7月2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4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喻佑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敏,挂靠在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彭继元具备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鄂A×××××号车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喻佑华事故前在武汉蓉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通信线缆安装工作,因交通事故其工资停发。经依法核算,原告喻佑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66215.68元,其中医疗费31763.68元(经计算为31763.78)、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日×15元/日)、营养费酌定180元、误工费17915元(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年÷365×210=17915)、护理费7677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年÷365×90)、交通费酌定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继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喻佑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7915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30123.68元(66215.68元-36092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由被告彭继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37.1元(30123.68×70%),其余损失由原告喻佑华自行承担。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彭继元对原告喻佑华的赔偿款9037.1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因交通事故确已产生误工损失,其未提交误工的具体损失金额,酌情按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佑华经济损失360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佑华经济损失9037.1元。三、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喻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065元,由被告黄敏、武汉世纪弘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原告喻佑华负担1445元。(原告喻佑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