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白仲玉、陈时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仲玉,陈时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仲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现关押于山西省晋中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时雄,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枞,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仲玉因与被上诉人陈时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仲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喜文,陈时雄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仲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不予解除白仲玉与陈时雄签订的《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陈时雄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均是在开庭之后。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终止代理关系的应允许其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障其诉讼权利。但一审法院未允许延期开庭,也未给白仲玉留有充足的时间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定的开庭时间进行了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白仲玉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林地流转款分期支付。由于林地均是当地村民小组所有,白仲玉向各村民小组支付1620万元转让款,并取得了林权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白仲玉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林地流转款,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陈时雄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林权证,严重违约。白仲玉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不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以白仲玉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陈时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林地流转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但对白仲玉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只字未提,严重损害了白仲玉的合法权益。此外,合同约定白仲玉支付各阶段款项须有陈时雄、沈勇、莫色伍达三人在场才能支付,沈勇、莫色伍达均在合同中签字,而一审法院未将沈勇、莫色伍达追加为本案原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案涉四份合同签署的时间、标的、流转林地的性质、合同的内容均不同,应当分别立案。陈时雄辩称,变更诉讼请求是因案��林地流转合同可能包含了不能流转的公益林,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但陈时雄本人核实案涉流转林地中没有公益林,故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合同,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未变化。一审法院开了两次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陈时雄有权独立对取得的林地进行再流转,沈勇、莫色伍达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案涉林权证被公安机关扣押,无法协助白仲玉办理林权证。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时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3份林地流转合同以及201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2.判令白仲玉承担违约金200万元;3.诉讼费由白仲玉承担。2014年10月22日陈时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的林权转让合同无效”。2014年12月19日陈时雄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双方的林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8日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了盐源县洼里乡老衙门村一、二、三组集体林地《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合同载明:转让林地面积为32967.25亩,价佫为每亩350元,共计11538537.50元;宗地编号为:老衙门村一组干沟梁子12号、二组楼房梁子4号、二组日史落6号、二组上大塘8号、二组柏杨坪9号、三组洋房沟2号;林权类别均为商品林。2009年8月18日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了盐源县庄房村一、二、三组集体林地《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合同载明:转让林地面积为11,236.79亩,价佫为每亩350元,共计3932876.50元;宗地编号为:庄房村一组嘎爬10号、二组窝呷梁子12号、三组胡家梁子29号;林权类别均为商品林。2009年8月18日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了盐��县解放沟村一、二、三组集体林地《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合同载明:转让林地面积为14781.32亩,价佫为每亩350元,共计5173462.00元;宗地编号为:解放沟村一组烂坝56号、一组长坪子58号、一组老烂坝59号、一组烂坝60号、一组长坪子61号、二组新庄房48号,二组草坪子50号、二组新庄房49号、二组草坪子51号、二组鼻儿杠53号、三组普斯罗99号;林权类别均为商品林。2010年4月14日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了盐源县洼里乡老衙门村一、二、三组自留山林地《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合同载明:转让林地面积为11089.73亩,价佫为每亩350元,共计3881405.50元;宗地编号为:老衙门村一组二罗梁子10号、一组上岔路11号、一组新房梁子13号、二组上大塘8号、二组沙马依土5号、三组洋房沟1号;林权类别均为商品林。上述四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涉及转让总面积为70075.09亩(32967.25亩+11236.79亩+14781.32亩+11089.73亩=70075.09亩),转让总金额为24526281.50元(70075.09亩×350元=24526281.50元)。合同签订后,白仲玉先后向陈时雄支付转让款共计约1620万元,剩余约8326290.50元的转让款经陈时雄多次催告,白仲玉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白仲玉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案中陈时雄流转给白仲玉的盐源县洼里乡老衙门村一、二、三组集体林地,盐源县庄房村一、二、三组集体林地,盐源县解放沟村一、二、三组集体林地均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民主决议,同意“陈时雄可自行决定转包、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盐源县洼里乡老衙门村一、二、三组自留山林权的流转由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民主决议通过及自留山林权户主签字,同意陈时雄流转给白仲玉。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的四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中载明的转让林地及宗地号均不涉及公益林或防护林。还查明,2012年3月15日白仲玉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批准逮捕,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执行后,白仲玉被关押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至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并刑终字第4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白仲玉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公款1500万元非法侵吞,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的1070万元用于购买本案林地使用。一审诉讼中,陈时雄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部分重要事实陈述不清,导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认定四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中包含了大量不能流转的林种,从而向陈时雄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之后,陈时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的林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针对陈时雄的变更诉讼请求,白仲玉原特别授权代理人抗辩主张四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均合法有效。而后,陈时雄再次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陈时雄本人回国后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沟通和进一步核实后,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四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中所流转的林地均未涉及到禁止流转的林种。故一审法院通知陈时雄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进行核实,将四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所流转的林地地名和宗地号与对应的林权证核对后,认定四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所流转的林地不包括公益林和防护林,均为可流转的商品林。为此一审法院准许陈时雄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随后一审法院再次向白仲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小婷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临近开庭日期时,一审法院收到白仲玉解除其与刘小婷代理关系的通知书。为保障白仲玉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通过山西晋中监狱狱政科向白仲玉送达开庭传票后,于山西晋中监狱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的案涉四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所涉及的流转林地均为商品林,且所涉林地已经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民主决议通过同意流转。白仲玉与陈时雄自愿签订的四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白仲玉向陈时雄支付了约1620万元的林权转让款,剩余约8326290.50元林权转让款白仲玉虽表示愿意履行给付,但至今未能实际支付。2012年3月15日白仲玉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批准逮捕,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执行后,白仲玉被关押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至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白仲玉职务侵占犯罪非法占有的1500万元中的1070万元用于购买了案涉林地。2010年4月14日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最后一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至今已近五年时间,经陈时雄多次催告,白仲玉也未支付剩余林权转让款。白仲玉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对陈时雄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四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纠纷的引起,白仲玉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09年8��18日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的盐源县洼里乡老衙门村一、二、三组集体林地《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2009年8月18日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的盐源县庄房村一、二、三组集体林地《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2009年8月18日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的盐源县解放沟村一、二、三组集体林地《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2010年4月14日陈时雄与白仲玉签订的盐源县洼里乡老衙门村一、二、三组自留山林地《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案件受理费174432元,由白仲玉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白仲玉除认为没有用非法侵吞的1500万元公款中的1070万元购买案涉林地,以及一审法院漏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白仲玉支付约定的首付款后陈时雄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白仲玉再用林权证抵押贷款支付合同尾款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陈时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白仲玉提交了案涉流转林地的林权证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林权所有人仍是原来所有人村民小组或村民,没有过户给白仲玉,陈时雄没有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白仲玉支付合同款项时需陈时雄、沈勇、莫色伍达三人在场。用以证明沈勇、莫色伍达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陈时雄对白仲玉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林权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无法协助白仲玉办理林权证。陈时雄提交了《村民大会协议》,用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案涉合同范围内林地相关权益,村民小组、乡镇政府认可陈时雄可以对案涉林地再次流转、分包。白仲玉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白仲玉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陈时雄提交的《村民大会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陈时雄有权流转案涉林地,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第五条第4项其他约定事项:(1)白仲玉支付各阶段款项须有甲方法定代表人陈时雄、沈勇、莫色伍达三人在场才能支付。在该合同结尾处甲方签字处签名有陈时雄、莫色伍达、惹尼则拉(沈勇)。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以及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应否解除案涉4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陈时雄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陈时雄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依法确定开庭日期,向白仲玉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案涉4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的出让方为陈时雄,虽然合同还约定白仲玉支付各阶段款项须有甲方法定代表人陈时雄、沈勇、莫色伍达三人在场才能支付,但因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时雄,沈勇、莫色伍达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沈勇、莫色伍达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陈时雄与白仲玉就案涉林地流转签订了4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每份合同除林地所处的位置不同,转让款金额不同,其他合同��要条款均相同。而白仲玉总共向陈时雄支付转让款1620万元,也没有区分支付每份合同的款项,为方便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将4份合同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白仲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解除案涉4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白仲玉使用犯罪所得款项107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合同款项,该生效判决确认白仲玉犯罪所得款项应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白仲玉因犯罪在监狱服刑至今,不能履行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案涉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解除案涉4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白仲玉关于应由陈时雄办理案涉林地权证的过户手续,白仲玉以案涉林地权抵押贷款用于支付其余合同款项,不应解除案涉4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仲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32元,由白仲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惠审判员 刘 云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泓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