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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树海与范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海,范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777号原告:李树海,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范永刚,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树海与被告范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海、被告范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25500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在我处借款25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末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范永刚辩称,诉状上的25500元其中5500元是利息,20000元是当时借款本金,做据时将利息直接计入本金。2017年1月14日这钱在我家给完了,原告当时说据没带,后来欠条也没给我。所以不同意再支付这笔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范永刚向李树海借款25500元,并出具金额为255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末一次付清,到期如还不上给60只大母羊。未约定借期内与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李树海提举的由范永刚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树海与范永刚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范永刚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李树海诉请标的因认定全为借款本金,对此范永刚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树海对于利息的诉请,因为提举的借据中未载明利息,其利率应按法律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李树海借款25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始按每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范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绍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