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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9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路玉海与郭兆辉、朱俊集、郭兆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海,郭兆辉,朱俊集,郭兆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133号原告:路玉海,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月春,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兆辉,男,1978年1月28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朱俊集,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郭兆芳,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路玉海与被告郭兆辉、朱俊集、郭兆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春、被告朱俊集、郭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兆辉立即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朱俊集、郭兆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郭兆辉、朱俊集、郭兆芳承担。事实与理由:郭兆辉通过P2P借贷平台云融网与贷出方十人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6年1月11日与贷出方、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4824的《居间借款协议》电子合同。该借条中约定:郭兆辉向贷出方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11%,借款期限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还款日期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郭兆辉出具借款承诺书,朱俊集、郭兆芳出具保证承诺书。郭兆辉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路玉海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垫还了20万元借款。路玉海后来多次向郭兆辉等人索要垫付款,郭兆辉仅偿还路玉海5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9日、10日,路玉海向郭兆辉、朱俊集、郭兆芳发送短信,告知债权转让成立,要求立即还款,但郭兆辉等人不予理睬。郭兆辉未答辩。朱俊集辩称,郭兆辉是和路玉海的外甥女婿做生意需要资金才借款的,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当时说好由三个人提供担保,结果郭兆芳、徐全根没有担保。本来我不愿意担保,是路玉海和我周旋让我签字担保,路玉海写了一个条子给我,证明这笔钱在郭兆辉无力偿还时我只需要偿还5万元,但实际路玉海写的是6万元。郭兆辉说已经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8万元,给路玉海另外写了一张借条、说借款已经和我没有关系了。郭兆芳辩称,借款20万元的合同我没有签字,我不是担保人,我不知道有这份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P2P网络借贷的居间服务商。2015年9月16日,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泰州区域的总加盟代理商泰州市江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路玉海(乙方)签订《P2P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泰州市兴化市钓鱼镇的个人间小额信贷业务(P2P)业务,代理期限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其代理业务期间,由乙方提交的借款并经过甲方公司审批完成融资借款的客户,乙方所借出的款项借款人不能有效按期偿还本金、利息的,在还借款到期当日16:00前由乙方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先行代付还款。甲方有权从乙方的风险保证金中先行扣付,之后该笔借款的债权自动转为乙方债权,乙方有权对借款人进行合法催收。如因催收、诉讼、执行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和借款人共同承担。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给付甲方风险保证金叁拾万元。2015年8月31日,郭兆辉通过路玉海代理在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借贷平台向云融网会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郭兆芳为该20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该《借款承诺书》载明郭兆芳自愿为郭兆辉向云融投资路玉海借款20万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如到期不还,自愿偿还20万元及利息。在该《借款承诺书》的结尾,注明:“为担保,授权期为二年。此担保只指定南京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担保,二年有效期内按云融公司放款政策循环借款责任担保,担保责任,本金不超过贰拾万元人民币”。上述借款20万元到期后,因郭兆辉未偿还借款。郭兆辉于2016年1月11日采取新贷还旧贷的方式,通过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云融网会员借款20万元以偿还2015年8月31日所借款项。路玉海称,该款系由路玉海先帮郭兆辉把还款打入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然后再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当天,郭兆辉通过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借贷平台与云融网会员签订编号为4824号的《居间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郭兆辉向“PJ快乐天使1”等云融网会员借款20万元,年利率11%,借期4个月,计息开始日为2016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同时约定居间服务费用包括账户管理费、综合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用共计7200元,该款由借款人委托居间服务人在提现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另约定,出借人一致同意委托并配合南京云融金融作息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各个出借人统一并排他行使催收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授权方式为全权代理。郭兆辉应路玉海的要求,找到朱俊集为此次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但郭兆辉、路玉海均未告知朱俊集该笔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为了使朱俊集为郭兆辉向云融网会员的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路玉海向朱俊集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朱俊集在云融网为郭兆辉担保的20万元,共3人担保,如到期郭兆辉无力还,此笔20万元贷款,朱俊集承担责任为6万元,其担保责任就是6万元人民币”。郭兆芳在郭兆辉2016年1月11日借款时未重新出具担保手续,路玉海、郭兆辉均未将新贷还旧贷事实通知郭兆芳。2016年1月11日,在扣除了居间服务费用7200元后,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支付19.28万元至郭兆辉账户。2016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因郭兆辉未偿还借款,路玉海根据《P2P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为郭兆辉代偿借款本息计20.183333万元。之后,路玉海称郭兆辉仅偿还路玉海本金5万元。2016年11月9日、11月10日,路玉海将其代偿借款20万元并取得该20万元债权的事实以短信方式通知了郭兆辉、朱俊集、郭兆芳。另,朱俊集称郭兆辉已偿还路玉海本金5万元、利息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路玉海仅自认代偿后郭兆辉已归还本金5万元。上述查明事实,有路玉海提供的《P2P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居间借款协议》(编号:4824)、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借款承诺书、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借款结清证明、证明、短信,朱俊集提供的由路玉海出具的说明,以及路玉海、朱俊集、郭兆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P2P网络借贷的居间服务商,其在为网络借贷用户提供P2P借贷时,约定出借人一致同意委托并配合南京云融金融作息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各个出借人统一并排他行使催收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授权方式为全权代理。而泰州市江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南京云融金融作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泰州区域的总加盟代理商,授权路玉海在兴化市钓鱼镇通过云融网代理P2P借贷业务,并约定代理期限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路玉海为代理期间所代理的P2P借贷业务提供保证金,如出借人不还款,则从路玉海的保证金中先行扣付还款,之后该笔借款的债权自动转为路玉海的债权,路玉海有权向借款人合法催收。上述约定实际确认了路玉海与其所代理的P2P借贷的债务人之间系担保关系。郭兆辉于2016年1月11日在云融网经路玉海办理了2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于2016年5月11日到期后,郭兆辉未能偿还,南京云融金融作息服务有限公司直接从路玉海的保证金中扣除20.183333万元以清偿郭兆辉的债务,其中20万元为本金,1833.33元为一个月的利息。路玉海已承担了担保责任,而郭兆辉仅偿还本金5万元,故路玉海要求郭兆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兆辉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应按何种标准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郭兆辉与出借人的约定是明确的,但路玉海在向郭兆辉追偿过程中,要求郭兆辉按原借款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无约定依据,可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朱俊集和郭兆芳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讼争借款名为循环借款,实则为新贷还旧贷。而郭兆辉和路玉海在要求朱俊集担保时,均未告诉朱俊集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且朱俊集亦表示不知道这一事实,故路玉海要求朱俊集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兆芳,虽然在郭兆辉2015年8月第一次通过云融网借款20万元时提供了担保,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已通过新贷还旧贷的形式进行了清偿,而路玉海在郭兆辉于2016的1月11日第二次借款20万元时,并未要求郭兆芳提供担保,也未告知郭兆芳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其仅以郭兆辉于2015年8月签订的承诺书中载明“为担保,授权期为二年。此担保只指定南京云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担保,二年有效期内按云融公司放款政策循环借款责任担保,担保责任,本金不超过贰拾万元人民币”等内容要求郭兆芳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该承诺书载明的二年循环借款责任担保未明确为谁担保,且为格式条款,该二年循环借款期在郭兆辉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即主合同中均未约定,相反郭兆辉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4个月,故该二年循环借款责任担保并非郭兆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格式条款与主合同亦不相符合,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路玉海要求郭兆芳承担讼争借款的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路玉海代偿的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路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郭兆辉负担。因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路玉海垫交,被告郭兆辉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路玉海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昌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秀附援引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