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葛东林与单华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林,单华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843号原告(反诉被告):葛东林,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单华乔,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东林与被告单华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东林的委托代理人胡义,被告单华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10月9日,原告购得涟水县军民安置小区32号楼305室,后装修入住,2017年1月,被告以其对该房屋具有权利为由采取堵门、破坏门锁等方式阻止原告及家人居住,造成原告换锁损失3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上述房屋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单华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他人为偿还被告工程款而抵给被告的,被告合法取得,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不能交易,被告也未对外出售,故原告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无权提起排除妨害诉讼,现反诉要求原告停止对争议房屋的侵害,赔偿被告损失费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位于涟水县军民安置小区32号楼305室的权属。因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为小产权房权属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葛东林起诉。二、驳回被告单华乔反诉。案件受理费65元,退还原告葛东林;反诉费150元,退还被告单华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