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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卜玉、王宏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卜玉,王宏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334号原告: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十八集乡十八集村徐庄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73511928(1-1)。法定代表人:吴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松,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玉,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艳,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卜玉、王宏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被告卜玉、王宏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天长市人民法院对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0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予以纠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0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卜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61元”、“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王宏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80元”核算期间有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经济补偿金核算期间应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未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情形,因此两名被告均不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经济补偿金给付条件。综上,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于法无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卜玉、王宏艳辩称:两被告认为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3项的规定,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0条,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第2款实行计件工资或者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计算周期可以按照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综上,原告无故拖欠两被告工资直至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前才补发两被告的全部工资,故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卜玉自2006年2月至2016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摩托车配件包装工作,月平均工资1951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宏艳自2007年7月至2016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摩托车配件电镀工作,月平均工资184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0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卜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61元”、“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王宏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80元”核算期间有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几名被告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该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核算期间应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对于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06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卜玉、王宏艳参加工作的时间、月平均工资和其他仲裁结果部分均没有争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超过上年度滁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封顶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对于本案被告卜玉、王宏艳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应该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精神,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卜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61元(1951元×11个月)、被告王宏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80元(1840元×9.5个月)。二、原告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卜玉、王宏艳补缴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安徽长青电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2日天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并不存在克扣、拖欠劳动工资的事实;2、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的诉讼在法定期限之内,符合法律规定。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