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姜秀玲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志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志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088号原告:姜秀玲,城镇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号**层。主要负责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该公司职工。被告:丛志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玲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志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玲、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威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被告丛志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秀玲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1668.8元、护理费3900元、车辆修理费824元、拖车费100元、手机损失费750、交通费3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复印费31元、放射补报告单6.5元,共计34534.3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评估费300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21时46分许,被告丛志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昆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登区大润发东门东侧,小型轿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手机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志城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秀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丛志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其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辩称因被告丛志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失费过高,交通费证据不足,评估费、复印费、放射补报告单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丛志城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及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辩称其不属于无证驾驶,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原告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保威海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丛志城与原告经协商达成“被告丛志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姜秀玲医疗费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复印费31元、放射补报告单费6.5元,以上共计6691.5元,于2017年4月5日前付清”的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支持该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中均同意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分别计算90天及39天,即7778元及337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其手机因此次事故受损,损失数额为750元,二被告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手机损失75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威海宏利客运有限公司面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30张,二被告认为无法体现该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结合原告伤后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评估费30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责任大小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丛志城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丛志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丛志城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均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免除对原告姜秀玲赔偿责任的事由,故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丛志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系商业三者险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且其与原告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视为是对被告信达财保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认可。原告撤回评估费300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78元、护理费337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674元(含车辆修理费824元、手机损失费7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姜秀玲的账户(账户名:姜秀玲;账号:62×××4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文登支行)。二、被告丛志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姜秀玲医疗费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复印费31元、放射补报告单费6.5元,以上共计6691.5元,该款项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姜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姜秀玲负担4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2元,被告丛志城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