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徐某、翟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彩胜小区内粘贴小广告一事与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彩胜小区大门口买烟时,徐某、翟某某及后赶来的徐某朋友王某对其实施殴打,三人殴打被告人王某某时,附近居民任某某开车路过,喊了声“你们干什么玩意”,三人停手,此时被告人王某某捡起一旁的一个类似刀的铁管,追赶被害人徐某及翟某某并用铁管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徐某头面部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双方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王某等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21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屯派出所情况说明、出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的全部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