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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大勇、王玉伶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赵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珍,王玉荣,王玉兰,王玉伶,王大勇,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838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杨怀珍,女,1945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王玉荣,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王玉兰,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王玉伶,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王大勇(亦系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赵丽,女,1986年11月17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营业场所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边家洼。负责人高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原告杨怀珍、王玉荣、王玉兰、王玉伶、王大勇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尸体处理费、财产损失,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9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杨怀珍乘坐王福义驾驶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时,与被告赵丽所有、王彦双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接触,造成王福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怀珍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福义、王彦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怀珍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手开放性损伤、右膝开放性损伤”。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4日,王福义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9月14日01时14分死亡,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福义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王福义为治伤支付医疗费91205.68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尸体处理费)2000元。王福义与原告杨怀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女一子,即本案原告王玉荣、王玉兰、王玉伶、王大勇。王彦双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原告杨怀珍乘坐王福义驾驶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与被告赵丽所有、王彦双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接触,造成王福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怀珍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福义、王彦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怀珍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彦双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赵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按核实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尸体处理费、财产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该公司发表的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珍、王玉荣、王玉兰、王玉伶、王大勇医疗费四千一百元、死亡赔偿金四万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七万八千九百五十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珍、王玉荣、王玉兰、王玉伶、王大勇医疗费四万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八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二十五元、护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死亡赔偿金七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五角、丧葬费二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尸体处理费一千元,共计十四万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杨怀珍、王玉荣、王玉兰、王玉伶、王大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杨怀珍、王玉荣、王玉兰、王玉伶、王大勇负担四百一十七元(已预交二千七百八十一元);由被告赵丽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