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周雷中医内科诊所与赵桂芝、万红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周雷中医内科诊所,赵桂芝,万红伟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周雷中医内科诊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平安小区*号楼。经营者:周雷,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芝,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红伟,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周雷中医内科诊所(以下简称周雷诊所)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芝、万红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雷诊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周雷诊所按照25%的比例赔偿赵桂芝、万红伟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1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即9285元;上诉费由赵桂芝、万红伟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周雷诊所赔偿赵桂芝、万红伟死亡赔偿金11万余元,该死亡赔偿金本身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另外依照鉴定结论,周雷诊所承担次要责任,相关度为25%,一审法院参照相关度比例确定周雷诊所赔偿赵桂芝、万红伟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而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未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存在错误。赵桂芝、万红伟辩称,精神抚慰金在起诉时已经按照相关度百分之二十五折算完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是实现本次诉讼目的的必要费用,不能按照相关度进行折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桂芝、万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雷诊所赔偿死亡赔偿金139306.92元、丧葬费697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6283.4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周雷诊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13时20分,万江(系赵桂芝之夫、万红伟之父)在周雷诊所注射药物后,同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在回家途中死亡。万江死亡后经吉林省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万江系冠心病猝死,长春市九台区周雷中医内科诊所在对被鉴定人万江诊疗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可判定为25%。万江生前患有肺部(胸膜)疾病,本次周雷诊所为其输液,诱发冠心病突然发作而猝死。免疫球蛋白检测结果均在正常范围,可排除药物过敏导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的万江求诊至周雷诊所,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关系。万江在周雷诊所输液后回家途中死亡,赵桂芝、万红伟委托吉林省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为周雷诊所对患者万江诊疗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该意见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符合证据性质,应予采信。赵桂芝、万红伟主张周雷诊所承担25%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周雷诊所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赵桂芝、万红伟万江死亡赔偿金116089元、丧葬费5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31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159043元。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周雷诊所负担3480.86元,赵桂芝、万红伟自行负担144.1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规定,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已不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互独立,当事人有权同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赵桂芝、万红伟因万江的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一审根据周雷诊所的过错程度,判令其赔偿赵桂芝、万红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赔偿额度问题。经鉴定,周雷诊所在对万江诊疗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可判定为25%。故,对赵桂芝、万红伟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周雷诊所亦应按照25%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周雷诊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二、长春市九台区周雷中医内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赵桂芝、万红伟死亡赔偿金116089元、丧葬费5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85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146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长春市九台区周雷中医内科诊所负担2889元,赵桂芝、万红伟负担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长春市九台区周雷中医内科诊所负担325元,赵桂芝、万红伟负担1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