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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姜同玉、刘玉春与孙志标、徐秀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同玉,刘玉春,孙志标,徐秀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同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春。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姜同玉之子)。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舜富,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华。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同玉、刘玉春因与被上诉人孙志标、徐秀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同玉、刘玉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江舜富、被上诉人孙志标、徐秀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同玉、刘玉春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砌筑的围墙是建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事实上其砌筑的围墙是坐落在当地村民上山从事生产生活的长期形成的历史性公共走道上,不仅妨碍了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也给村民带来了诸多不便,应认定为违章建筑,违背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应拆除。2、被上诉人背信弃义,在当地司法机关,村民居委会让其另行修路保证道路畅通,不影响村民生产生活,并且其已答应另行修路的情况下拒不另行修路,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砌筑的围墙已经影响到村民生产生活,被上诉人是围墙的受益人,拆除围墙和另行修路是必须的选项,两者选其一,要么拆除围墙,要么另行修路,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既然被上诉人不拆除围墙,就应该另行修路,既然被上诉人不愿另行修路那就应该拆除围墙。3、虽然村里有供水工程,但上诉人居住于半山坡,自来水由于水压低无法使用,同时山上大井每逢春季3月至夏季雨水季节前干枯无水,一年有半年属于枯水季节,上诉人打的井水由于建在厕所旁边不能饮用只能浇灌菜园,如遇枯水季节上诉人就是无水可吃。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围墙上开设小门,并以上诉人年老为由,看见上诉人到老小井汲取生活用水就把门锁上,有意挑起事端,制造矛盾,导致上诉人在枯水季节无水可吃,无水可用,严重的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4、事实上老小井系上诉人和老一辈砌筑而成,砌筑材料为碎石,而一审法院认定老小井系山涧水流冲击形成,非人工开挖错误。被上诉人孙志标、徐秀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同玉、刘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志标、徐秀华向其赔礼道歉;2.孙志标、徐秀华拆除设在从其通往老小井中间的一堵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同玉、刘玉春与孙志标、徐秀华均系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丹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丹霞村委会)村民,双方系邻里关系。在孙志标、徐秀华家南面有一口存在多年的小井(村民称“老小井”),姜同玉称该小井系其与其父所建,但没有证据证明,丹霞村委会也表示不能确认该小井权属。孙志标、徐秀华于大约10年前,在自家家院南面砌起了一面长25米、高1.85米的围墙,该围墙挡住了通往该小井的去路。因孙志标、徐秀华在围墙的中间位置开了一个小门(从东往西20米左右),经过该小门可以前往小井取水,姜同玉、刘玉春通过该小门至小井处取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关于该围墙所占用的土地,并非姜同玉、刘玉春所有,孙志标、徐秀华称系自家承包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近几年,因孙志标、徐秀华考虑姜同玉、刘玉春年事已高取水不便等原因,不愿意姜同玉、刘玉春经过围墙中间的小门至小井处取水,致双方为取水问题产生矛盾。虽经丹霞村委会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街道丹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姜同玉、刘玉春遂诉至本院,要求孙志标、徐秀华赔礼道歉并拆除所建围墙。经核实,在离姜同玉、刘玉春住处二、三百米远,山上还有一口大井,姜同玉、刘玉春儿子姜峰家以及孙志标、徐秀华均通过该井将水引入自家以便饮用,姜同玉、刘玉春住处紧挨其儿子姜峰家,有时会至姜峰家取水。此外,姜峰家还自建一口小井。姜同玉、刘玉春虽称山上大井及姜峰家自建小井在干旱时没有水,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姜同玉、刘玉春没有证据证明孙志标、徐秀华占用其土地建造围墙,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老小井”系自己及父辈所建,在离自家不远处有水源的情况下,“老小井”也并非姜同玉、刘玉春用水的唯一水源。因此,姜同玉、刘玉春认为孙志标、徐秀华所建围墙妨害了其通往“老小井”的权利,影响其吃水,并要求孙志标、徐秀华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姜同玉、刘玉春要求孙志标、徐秀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基于人格权益受到损害而产生,而本案中姜同玉、刘玉春基于排除妨害而要求孙志标、徐秀华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姜同玉、刘玉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姜同玉、刘玉春虽主张涉案“老小井”是系自己及父辈所建,被上诉人孙志标、徐秀华并不认可该事实,其举证的丹霞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姜同玉、刘玉春主张涉案通行道路系历史通道,且系必须通行的道路,因历史通道往往随着时间的变迁而变化,是否必须排除妨碍,恢复历史通道,应当从该历史通道是否为唯一通行道路以及相邻各方便利生产生活是否实际可行作出判断。上诉人姜同玉、刘玉春主张涉案“老小井”是其生活用水的唯一水源,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和双方提供的照片,上诉人姜同玉与其子姜峰两家紧邻,姜峰家有一口水井,且姜峰家已通自来水,在离上诉人家不远处还有一个大井可供取水,故“老小井”也并非姜同玉、刘玉春生活用水的唯一水源。被上诉人孙志标、徐秀华砌建的围墙已有十余年,之前,上诉人均能正常生产和生活,只是近年来,因上诉人年岁已高,取水不便等原因,双方才发生纠纷,在已有水源的情况下,涉案历史通道并非上诉人生产和生活的用水的唯一必经通道。综上,上诉人姜同玉、刘玉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姜同玉已预交),由上诉人姜同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