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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雪琴与余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琴,余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22号原告蒋雪琴,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余松杰,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蒋雪琴诉被告余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余松杰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松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雪琴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余松杰以购买柴油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蒋雪琴1万元,过一星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松杰归还原告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雪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余松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蒋雪琴人民币壹万元,过一星期归还,借款人:余松杰,2015年2月16日,余松杰662333,137××××2334”,拟证明被告余松杰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松杰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余松杰以购买柴油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余松杰后,被告余松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蒋雪琴1万元,过一星期归还。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松杰向原告蒋雪琴借款1万元有余松杰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1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蒋雪琴要求被告余松杰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松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雪琴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松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王岳成人民陪审员  章飞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