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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旺得与孟琳、张改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旺得,孟琳,张改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88号原告:王旺得,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琳,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张改真,女,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琳,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旺得与被告孟琳、张改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旺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孟琳、被告张改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旺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01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9时09分,被告孟琳驾驶被告张改真的一辆豫A×××××号牌轿车,行至大学××与寒山路口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1059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侧6-8肋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查明,被告张改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琳驾驶被告张改真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予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孟琳、张改真辩称,豫A×××××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经查明事故车辆确系本公承保,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本公司愿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交强险应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在医院的检查结果并未显示骨折等病情,时隔半个月之后检查结果为骨折与本案没有明显的关联性,原告在事故发生半个月后住院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0月14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绝味猪蹄李老三”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原告据以证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9时5分,被告孟琳驾驶其借用被告张改真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大学南路、寒山路口右转向大学南路行驶时,与同方向直行的骑无号牌阿米尼电动二轮自行车的王旺得相撞,致王旺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旺得无责任。原告王旺得受伤后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当日进行了影像检查,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印象:1、左胫骨平台陈旧性损伤,请结合病史,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右踝关节诸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3、胸部摄片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医师诊断意见: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左胸壁)。意见:1、活血化淤、消肿止痛治疗,左下肢制动,休息一月;2、两周复查,不适时随来诊。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56.5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因胸部疼痛加重,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诊断为左胸6-8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6-8肋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检查费1200元,住院医疗费5805.34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其他费7.6元。后原、被告各方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01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被告孟琳在庭审中陈述,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孟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旺得之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旺得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孟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旺得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旺得受伤当日,只进行了影像检查,医师诊断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左胸壁),并要求原告两周复查,不适时随来诊。两周后的2016年10月29日,原告因胸部疼痛加重,到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胸6-8肋骨骨折,应认定原告的两次检查治疗具有关联性,其左胸6-8肋骨骨折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相关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左胸6-8肋骨骨折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王旺得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王旺得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6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2天,为9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营养费期间按住院期间32天和出院后90天计算122天,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为2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0864元/年(合84.5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护理费按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算137天,为11584.7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3854元/年(合92.75元/天)计算137天,为12706.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涉案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被告孟琳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琳系驾驶其借用被告张改真所有的豫A×××××号轿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改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改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旺得护理费11584.72元、误工费12706.75元,共计24291.4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旺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旺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改真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旺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孟琳负担684元,原告王旺得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