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大安市繁华超市与王喜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安市繁华超市,王喜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繁华超市。经营者:陈发,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女,该超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红,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红,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安市繁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王喜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安市繁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被上诉人王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繁华超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双方均认可录用表为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形成的2010年1月11日,上诉人就告知被上诉人该表属于劳动合同了,而且被上诉人也视为劳动合同,内容实际就是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很明显是错误的。此外,如果双方从2010年开始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二、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12600元,应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依据行政法规通过行政行为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喜红辩称,大安市繁华超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76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共计25200.00元;3.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喜红自2010年1月11日在大安市繁华超市工作以来,一直未与大安市繁华超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王喜红向大安市繁华超市递交辞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大安市繁华超市一直未为王喜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之前12个月王喜红平均月工资为210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录用审批表,其内容不满足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亦未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和义务,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主张其录用审批表为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才知道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故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规定为“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惩罚规定,故被告大安市繁华超市应当支付其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向劳动者即原告王喜红每月两倍的工资。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等,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以原告有社保为由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让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安市繁华超市支付未与原告王喜红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00元(2100.00元/月×11个月);二、被告大安市繁华超市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2100.00元/月×6月);以上款项合计35700.00元被告大安市繁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王喜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大安市繁华超市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安市繁华超市上诉称招聘录用表为劳动合同,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录用表的内容不具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应支付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30日提出辞职后才知道招聘录用表不属于劳动合同,故其请求上诉人支付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喜红因家中有事,不能继续工作,申请离职。王喜红辞职时未提及社会保险问题,也并未就社会保险问题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而王喜红没有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大安市繁华超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大安市繁华超市支付未与原告王喜红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00元(2100.00元/月×11个月);二、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大安市繁华超市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2100.00元/月×6月);以上款项合计35700.00元被告大安市繁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王喜红;三、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大安市繁华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