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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殷志明与温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明,温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219号原告:殷志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温俊平,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北县(四楼西户)。原告殷志明与被告温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明、被告温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俊平给付欠款6132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温俊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温俊平从2014年起从其在大坝沟开办的石料厂购买石子,用于西平山靶场砼混拌合站加工混凝土,欠其石子款663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给付50000元,尚欠600000元,另有5车石子,折款13200元,被告未出具欠条,现尚欠其613500元。被告温俊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的利息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温俊平承认原告殷志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殷志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殷志明与被告温俊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温俊平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殷志明要求被告温俊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殷志明要求被告温俊平给付欠款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殷志明货款613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4966元,由被告温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占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玉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