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9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成刚张成凤等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凤,张成超,张成结,张成英,张成菊,张成刚,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9310号原告:张成凤,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张成超,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张成结,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张成英,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张成菊,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张成刚,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36574242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叶小龙,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市大足区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航,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张成凤、张成超、张成结、张成英、张成菊、张成刚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凤、张成超、张成结、张成菊、张成刚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凤、张成结、张成刚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置六原告因其母熊华富的房屋被拆迁后应享有的门市一个、住房一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原告为熊华富的亲生子女,熊华富于2014年5月30日因病去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龙东村8社合并到现龙东村5社。因城市改造需要,被告与熊华富所在的大足县龙水镇龙东村第五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原龙东村8组的土地349.41亩,并对安置方式采取划地自拆联建。2013年7月8日,被告与熊华富签订《农房拆迁协议书》,被告征地拆迁熊华富的房屋,对补偿费、搬家费、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进行了约定,同时对拆迁还房安置方式约定为:熊华富自愿参加集中统一自拆联建方式,拆迁房屋的定点位置,由建委统一规划、定点、统一设计,拆迁还房的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熊华富的补偿费、搬家费、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均以熊华富为独立一户进行了支付,但对被拆房屋的安置却划到其中一原告张成刚一个户口上进行安置。被告对房屋安置的前几次公告中,熊华富是独立一户,安置了一个门市、一套住房。可最近的公告中,却将熊华富划到张成刚的户口上进行安置显然是错误的,张成刚本身就应当享有房屋安置门市2个、住房2套,可见熊华富实际上是未享有到任何安置房屋的。按照安置政策,安置以户为单位进行,三人以下的安置一个门市和一套住房。熊华富自2009年5月15日起因征地拆迁就为独立一户,应当安置一个门市和一套住房。综上所述,熊华富虽已去世,但签订农房拆迁安置协议时健在,有权依照安置政策享有安置房屋,被告违规将熊华富的房屋安置归到张成刚的户口上一并安置显然是错误的。被告辩称:本案是属于因为征地所涉及的住房安置问题,被告方确实与原告订立了一个农房拆迁协议,但是农房拆迁协议与征地住房安置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征地住房安置问题应当由征地机关来解决。原告所涉及的征地机关是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告没有权力对原告进行安置,住房安置对象和标准的认定是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能。住房安置名单的公示是被告作为地方政府对该名单进行把关,这个行为通常是根据区政府的授权完成的。原告之母熊华富系因零星征地转为城镇居民而将户口从张成刚这户独立出去,在安置时应回到张成刚这一户进行安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与大足县龙水镇龙东村第五村民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经批准征收土地面积合计349.41亩,安置方式为划地自拆联建。2013年6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作出龙水镇龙东村五组(原龙东8社)征地农房拆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对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还房安置原则、还房人口认定等进行了明确。其中,拆迁实施单位为龙水镇人民政府。拆迁范围为:龙水镇龙东村五组(原龙东8社)物流园区用地。还房安置原则包括:(1)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8)住房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1户1套。若1-3人户可享受1套,若4-6人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社区)、镇政府审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可放宽至2套;若7-9人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社区)、镇政府审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可放宽至3套,以此类推。户型以设计为准,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还房人口认定包括:(1)属本次征地范围内房屋被拆迁的农户,且户口在被征地生产社的常住农业人口。…(4)父母只有其一的,与其子女合并计算安置还房。…(6)属原征地农转非未安置还房的且本次属拆迁户的予以安置还房。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足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载明其同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将龙水镇龙东村1组、5组、6组集体农用地19.3284公顷(其中耕地15.4055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153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6585公顷。2013年7月8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与熊华富签订《农房拆迁协议书》,双方对补偿费、搬家费、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进行了约定,同时对拆迁还房安置方式约定为:熊华富自愿参加集中统一自拆联建方式,拆迁房屋的定点位置,由建委统一规划、定点、统一设计,拆迁还房的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2016年12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辖区原村民熊华富和其儿子张成刚同为一户,2009年5月15日因征地将熊华富转为城镇居民另成一户。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了龙水镇龙东社区5组(原8组)房屋安置名单(公示),于2016年12月15作出了龙水镇龙东社区5组(原8组)房屋安置名单,两份名单上均载明将张成刚、张登友、杨孝容、张登维、熊华富作为一户进行安置,房屋安置内容为门市2个、住房2套。熊华富于2014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户籍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5组39号,原告张成凤、张成超、张成结、张成英、张成菊、张成刚均系熊华富子女。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对安置方案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方案中的合并计算安置还房只针对没有独立房产的人,因此要求被告对原告安置一个门市、一套住房符合安置方案的第五条(还房安置原则)的第一项和第八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之母熊华富应单独作为一户享有一个门市和一套住房的安置还是应与张成刚、杨孝容、张登友、张登维共同作为一户享有二个门市和二套住房的安置存在争议,该争议涉及原告之母熊华富是否系安置方案所确定的作为单独一户进行安置的安置对象的认定及住房、门市安置标准,涉及较强的政策性,具有行政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凤、张成超、张成结、张成英、张成菊、张成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存春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唐良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