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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宏、薛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华,刘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华,男,1965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并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同年2月14日因羁押期满被释放,同日决定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宏,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宜宾市翠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薛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16分许,被害人罗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咸熙街52号“食味鲜面庄”将自己的经鉴定价值为3360元的粉色苹果6S手机放在面庄靠最外面的桌子上充电,被在附近的被告人薛华发现,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刘宏来盗窃该手机。刘宏赶到后借口吃面进入面庄,趁机将该粉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11月21日,二被告人因听说盗窃手机事被公安机关查到,遂给张某某5元叫其将手机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提取并返还被害人。薛华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其数次接受讯问时均否认作案事实,在最后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刘宏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华、刘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领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公安机关关于视频来源及提取的说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1的证言,翠屏公(新街)行罚决字[2013]5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翠公(刑侦)行罚决字[2017]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翠公(新街)强戒决字[2013]51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区价认定[2017]23号关于涉案苹果6S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薛华、刘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华伙同被告人刘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出盗得手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