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邓钊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钊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钊寿,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于2016年12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烈、王朝华,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钊寿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邓钊寿及其辩护人黄烈、王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邓钊寿伙同江某、彭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密谋实施诈骗后,由邓钊寿提供资金,由彭某以钟某的名义在中山市民众镇大骏布业城租赁了一个铺位开设鸿顺布行并联系装修铺位。事先在靠墙办公桌的抽屉和相连的墙壁之间打孔,使在隔壁房里通过洞孔可取走抽屉内的物品。其后,江某等人对外声称可以兑换港币。2004年12月22日,被害人李某2持现金人民币302400元到上述铺位兑换港币,由江某负责与李某2交易,江某先将李某2的现金人民币放入上述抽屉,再走进隔壁房间假装拿港币,随后通过洞孔取走上述现金。最后由邓钊寿驾车接应逃离现场。得手后,邓钊寿伙同江某、彭某瓜分了赃款。2005年9月11、16日,江某、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1年9月15日,邓钊寿经公安机关规劝后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12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邓钊寿已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02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钊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钊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邓钊寿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钊寿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邓钊寿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邓钊寿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邓钊寿与同案犯江某、彭某密谋诈骗,并负责出资,在诈骗得手后带同伙逃离并参与分赃,其在本案中的作用积极主动,与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2011年邓钊寿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弃保潜逃,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邓钊寿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钊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卜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