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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大蓉与任红兵任雪涛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蓉,任雪涛,任红兵,任红雨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282号原告杨大蓉,女,193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任雪涛,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任红兵,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任红雨,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大蓉与被告任雪涛、任红兵、任红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蓉及被告任雪涛、任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蓉诉称,被继承人任鄂城与原告杨大蓉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大蓉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01年5月29日,被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郭家岗10号1单元4-1号房屋。2003年8月17日,任鄂城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在其死后其房屋遗产份额遗赠给原告杨大蓉所有。现被继承人已于2003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任雪涛、任红雨表示放弃继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任鄂城的房屋遗产份额。被告任雪涛、任红雨共同辩称,被继承人任鄂城系被告父亲。任鄂城生前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所立的自书遗嘱,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红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任鄂城与原告杨大蓉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大蓉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01年5月29日,被继承人已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郭家岗10号1单元4-1号房屋(房地证202字第0288**号,建筑面积55.47平方米)。2003年8月17日,任鄂城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在其死后其房屋指定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杨大蓉继承。现被继承人已于2003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任雪涛、任红雨表示放弃继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任鄂城的房屋遗产份额。因被告任红兵未到庭,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继承人任鄂城的自书遗嘱一份、诉争房屋房权证、被继承人任鄂城户口登记薄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遗嘱人应当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现登记在被继承人任鄂城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郭家岗10号1单元4-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任鄂城生前有自书遗嘱将自己的房屋遗产份额采取遗嘱的方式指定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杨大蓉继承,该自书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任鄂城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许任鄂城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郭家岗10号1单元4-1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任鄂城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郭家岗10号1单元4-1号房屋(房地证202字第0288**号,建筑面积55.47平方米)房屋一套,由原告杨大蓉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杨大蓉自愿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炳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肖秉文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