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谢莉斌、马国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莉斌,马国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莉斌,男,1989年7月9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0年6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国超,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系保安,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莉斌及其辩护人王国安、被告人马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骑龙火锅餐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薛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薛某欲乘坐贾某某的宁A×××××号出租车离开时,谢莉斌、马国超手持洋镐把打砸出租车(维修费3000元)、殴打张某某和薛某,致张某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耳廓皮肤裂伤,右面颊皮肤挫伤,右耳听力下降。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薛某、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谢莉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一、案发后其并未离开现场,而是等待公安机关到来,系自首;二、在公安机关做完笔录后谢莉斌将被告人马国超的联系方式告知办案民警,且主动联系被告人马国超劝其投案,系立功。被告人谢莉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谢莉斌实施犯罪行为后,明知受害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二、案发后,被告人谢莉斌劝说同案犯马国超归案,具有立功情节;三、本案系因被害人等人先辱骂被告人,故被害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莉斌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国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表示其是接到谢莉斌的电话劝说后才去公安机关投案的,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其朋友薛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骑龙火锅餐厅就餐后,张某某在店内结账,薛某等人在餐厅门外等待,等待过程中与开车路过此地的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某从店内结账出来后与薛某等人欲乘坐贾某某的宁A×××××号出租车离开时,谢莉斌、马国超手持洋镐把打砸出租车(支付维修费3000元)、殴打张某某和薛某,致张某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耳廓皮肤裂伤,右面颊皮肤挫伤,右耳听力下降。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莉斌处扣押洋镐把一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莉斌赔偿薛某经济损失1000元,薛某对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谢莉斌向陈某赔偿宁A×××××号出租车的车辆经济损失3000元,陈某对被告人谢莉斌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莉斌被受害人及其朋友控制在现场,被害人张某某及出租车司机贾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谢莉斌抓获。被告人谢莉斌于2015年11月16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向办案单位提供了同案犯马国超的联系方式,同时被告人谢莉斌通过电话劝说马国超投案,但被告人马国超一直未到派出所投案。民警先后二次到马国超住所实施抓捕,马国超均不在家。2015年12月8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玉皇阁北街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马国超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马国超于当日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查明,被告人谢莉斌2010年6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谢莉斌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莉斌1989年7月9日出生、被告人马国超1987年9月2日出生,案发时均系成年人的事实;(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由被害人张永永于2015年11月16日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经审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侦查的事实;(三)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案发后谢莉斌试图逃离现场,但被受害人及其朋友控制在现场,张某某及出租车司机贾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直到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谢莉斌带回派出所内审查。谢莉斌被抓获后,在讯问谢莉斌过程中民警向其了解同案人情况,谢莉斌供述同案人叫马国超,并供述马国超基本情况。民警曾通过谢莉斌转告马国超前来派出所投案,但马国超一直未来派出所投案。民警前后两次到马国超住所实施抓捕,马国超均不在家,民警通过谢莉斌得知马国超电话号码后给马国超打电话,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电话将马国超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马国超未于2015年11月17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四)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谢莉斌处扣押洋镐把一根的事实;(五)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及照片,证实张某某病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4、耳朵受伤,5、混合性耳聋的事实;(六)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已告知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和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均有异议的事实;(七)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马国超无前科。谢莉斌2009年8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1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八)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汽车修理费发票,证实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二次或此后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莉斌赔偿薛某全部损失1000元,薛某对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宁A×××××号出租车修理后共花费3000元,被告人谢莉斌赔偿宁A×××××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陈某的车辆损失3000元,陈某对被告人谢莉斌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九)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凌晨,我和张某某、王某某、薛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骑龙火锅店吃完饭后出来打车准备回家,当时我们几个人在骑龙火锅店门口的自行车道上站着,突然就从自行车道的南边驶来了一辆银白色三菱越野车,对着我一直按喇叭,三菱越野车的车主把窗子打开头伸出来骂我们,具体骂什么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们的人里面的其中一人就过去对那名车主说:“你看,大家都喝酒了,你还开车着呢,咱都不要惹事了,早点回家”。我们就一起把路让开站在街边打出租车,当时张某某和王某某、薛某先打了一辆出租车,他们就上了车,我和林松打一辆出租车在后面呢,我和林松刚上车坐下,就看到先前开银白色三菱越野车的车主手里拿着一根洋镐把砸张某某他们做的那辆出租车,而且这名车主还带了一个小伙子,也拿的洋镐把一起在砸出租车,那名三菱车主还用洋镐把朝副驾驶位的张某某捅去,然后我们坐的这辆出租车就走了,因为是单行线的原因,我们乘坐的出租车掉了个头返回到骑龙火锅店门口时,他们已经不打了,我们下车后,那名车主身边的小伙子就跑了,我们就把三菱车主拦了下来,就拨打了110报警了的事实;(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0时许,我与同事薛某、张某某、牛某某等人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骑龙火锅吃饭,吃完饭后在人行道准备打车回家,一辆白色的三菱车打着喇叭从人行道开过来,我们其中有一个人说人行道怎么还有车!具体是谁说的我现在已经记不清楚了,对方按完喇叭把车窗摇下来嘴里就冲我们骂到:“你们是不是瞎着呢,听不见喇叭声”,我们其中一个人(具体是谁现在已记不清了)说:“人行道好是还能开车呢?”对方当时也没有说什么就将车停在我们前面的路边上了,我们当时以为没什么事其他人就各自打车回家了,只剩下我、张某某、薛某,我们三个人打上车刚准备走时,那辆三菱车上下来两个陌生男子拿着洋镐把冲我们跑过来,将出租车前后侧面的档风玻璃给砸坏,并用洋镐把把张某某、薛某的头部打伤,打完之后那两个人就准备逃跑了,让我给拦住了,出租车司机就报警了,过了几分钟你们警方就来了,然后就将我们一起被带回派出所调查的事实;(十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6日0时许,我当时驾驶一辆出租车车牌为宁A×××××,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行驶到清河北街“骑龙火锅”门口时,被三名男子把我车挡住坐到车上,我就看到迎面跑来两名男子,手里拿着洋镐把,其中一名男子身体偏胖,上身穿白色衬衣的男子跑到我车跟前跳到我车上的前引擎盖上,拿起洋搞把就开始砸我的车,嘴里骂着,你他妈的跑什么,另一名男子当时我没有看清,那名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几下子就把车的右侧前后门玻璃砸碎了,在我车内的三名男子就下车了,那名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就坐着那三名男子用洋搞把乱打,打完后那名身穿白色衬衣的男子就要跑,就让我和挨打的这三名男子给拉住了,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把人带走了。经贾某某辨认,其无法辨认出当晚打人的人的事实;(十二)证人薛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5日晚23时左右,薛某和朋友张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到兴庆区清和北街骑龙火锅吃饭,大约11月16日凌晨20分许准备到路边打车,这时过来一辆白色三菱越野从人行道驶过来准备从我们一群人跟前过,并且在不停地按喇叭,让他们给他们让路,当时不知是谁对着车上的人说了一句,你们为什么将车开到人行道,而且还不停的按喇叭。然后车上的人将车窗摇下,嘴里还在说着啥,接着司机和副驾驶坐的两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和他们这边发生了争吵。吵了几句后大家就散了,这时他们这边有几个人先坐着车走了,张某某此时也结完帐从火锅店出来,于是薛某和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到路边叫了一辆出租车,张某某坐在出租车副驾驶的位置,薛某和王某某坐在后排,出租车正准备启动,这时过来两名男子手里拿着洋镐把冲到出租车跟前,挥动洋镐把直接就砸了过来,当时出租车副驾驶那块玻璃以及右侧后排车玻璃就碎了,其中体型较胖的那名男子拿着洋镐棒从出租车副驾驶车窗就伸了进去,用洋镐棒戳张某某,另一名男子用洋镐棒从出租车后排窗伸了进去戳薛某。薛某的脑门上挨了一下头皮被划破了。这时对方两名男子将出租车右侧前后车门打开并将他们三人拉下车,然后蹲在路边。这时薛某看到张某某的脸上有血。那两名男子让我们蹲在路边还用洋镐棒指着不停地辱骂他们,其中体型较胖的男子还在薛某和张某某的腿上各给了一洋镐棒。这时好像有人报警了,两人准备跑,薛某起身将正准备跑的体型较胖的男子拦住,另一名男子不知跑哪了。又过了几分钟警察就过来了,我不需要做伤情鉴定。经薛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的事实;(十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5日凌晨30分许,我和同事薛某、王某某、牛某某等在清和北街骑龙火锅吃完饭,薛某、王某某、牛某某等先出了火锅店,我在火锅店结账,等我结完帐出来,火锅店门口就剩下薛某和王某某,于是我就喊着王某某和薛某两个朋友上了一辆出租车,这时候出租车右前方停放着一辆三菱越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他们下车之后先将汽车的车牌摘下来,接着就从汽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两根洋镐把,他们两个人一个拿着一根洋镐把就朝着出租车走来,其中一名男子跳上了我们所坐出租车的引擎盖上,然后用洋镐把先将出租车的前窗玻璃砸碎,我当时就坐在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上,那名男子砸碎出租车前窗玻璃后,又用洋镐把开始打我,一共打了五六下,另一名男子用洋镐把砸出租车的副驾驶后侧窗玻璃,具体砸了几下我记不清了,他砸完之后就用洋镐把捣我,那两名男子打完我们之后就准备逃跑,当时我们下车拦住了砸出租车前窗玻璃打我的那名男子,另一名男子就向着清和北街的北面跑去,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经张某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的事实;(十四)被告人谢莉斌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凌晨12时许,我和朋友黄某、马国超以及两位女性朋友一起开车到骑龙火锅准备吃火锅,当时黄某开着车顺着人行道准备从骑龙火锅店门口经过时有好多人站在人行道上说话,黄某按了几下喇叭,但是人行道的那些人不但不让而且还指着我们说:“你瞎着呢?没看到我们正在说话呢?”,我说:“哥们能不能让个路”,然后对方边骂边走到车前,其中一个男子将副驾驶的车门拉开,一把把我拽了下来,有些人还在骂骂咧咧,我朋友黄某就将车开到路边停下来,我从车上下来看到对方还在骂我们,马国超也下了车从后备箱里拿出两个洋镐把,递给我一根,这时对方有四个人已经坐上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我过去将出租车拦住,跳到出租车的前引擎盖上,挥动洋镐把将出租车前挡风玻璃打碎,之后我用洋镐把对着坐在出租车副驾驶的那名男子戳了几下,马国超在出租车右侧用洋镐把将出租车玻璃打碎,用洋镐把伸进去不停的戳。后来我从出租车大盖上下来,让出租车里坐的四个人从出租车里出来,然后让对方四个人蹲在路边,这时四个人当中的一个人掏出一个牌子,声称自己是金凤区刑警大队的,听到之后我们就吓得跑,这时从我前面来了几个人把我拦住,马国超当时跑了,又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被告人谢莉斌当庭供述称,案发当晚其完全能够在打了人以后离开现场,但在对方有人掏出警官证以后其就在现场没有离开,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处理,并且其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给办案人员留了同案犯马国超的联系方式,也主动联系马国超劝其投案的事实;(十五)被告人马国超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0时许,马国超和朋友们到清和北街骑龙火锅吃饭,到了骑龙火锅门口的时候,有四个人在门口堵着,当时他们车上的司机按了几下喇叭,对方的四个人就开始骂他们,谢莉斌看到有人骂我们,就从车上下去了,这时对方又有六七个人从骑龙火锅出来,他们看到自己人和我们吵架就上来跟着一起骂我们,当时谢莉斌就站在那里,等对方打车走了七个人之后,对方剩下三个人准备打车走的时候,被谢莉斌拦了下来,我就从我们车里出来,将放在车里后座脚底下的两根洋镐把拿出来,马国超给了谢莉斌一根洋镐把,谢莉斌拿着洋稿把就跳上了出租车的前引擎盖,然后用洋镐把开始砸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等谢莉斌砸完之后,马国超就走过去用洋镐把砸了出租车侧面一下,马国超跟谢莉斌就喊出租车里的人下车,等他们下车后,马国超就朝坐在后座边上的那个人腿上砸了一下,我砸完之后就朝着北京路方向跑了。被告人马国超当庭供述称,其与被告人谢莉斌在殴打完被害人后,有两个人将谢莉斌缠住了,当时谢莉斌在现场跑不了;案发后其是接到了谢莉斌的电话,谢莉斌劝说其投案其才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有所不同。被告人谢莉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谢莉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莉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情况说明、证人牛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莉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莉斌是被他人控制在现场直到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故被告人谢莉斌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谢莉斌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莉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莉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莉斌在案发后主动联系同案犯马国超投案,且将马国超的联系方式告知办案单位,系立功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莉斌于案发后虽然通过电话劝说被告人马国超投案,但马国超一直未予投案,系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马国超传唤到案。故被告人马国超的投案行为系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传唤所致,被告人谢莉斌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谢莉斌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国超接到谢莉斌的电话劝说及办案单位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接收询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国超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谢莉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被害人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在纠纷发生之初,两方发生争吵时还在店内结账,其对本案纠纷发生及矛盾激化无过错。对于被告人谢莉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莉斌、马国超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莉斌处扣押洋镐把一根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莉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国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洋镐把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曹 玮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超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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