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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浩、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昌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出具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且所驾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