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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6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陈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陈苏建,陈巧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6执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住所地柘荣县。主要负责人:张家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陈琪,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陈苏建,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陈巧萍(系陈苏建妻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陈苏建、陈巧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34533.72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坐落于柘荣县联合东方家园2幢10层9××号房地产属陈苏建、陈巧萍共同所有,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苏建、陈巧萍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联合东方家园2幢10层9××号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为:11××75;土地使用权证:柘国用(2014)第00XX35号;他项权证号:柘房他证第20XX35号】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