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春更与王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更,王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46号原告赵春更,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明明,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赵春更与被告王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更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明明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号四轮汽车一辆以40000元价转让给我,王明明应将车辆有关手续移交给我,此合同签订前,凡与此车有关的债权债务由王明明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与此车有关的债权债务以及在此后的行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我自愿承担,概与王明明无关。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我将该车辆于2015年7月30日以36800元价格转让给了刘垒,合同条款与我与王明明签订合同条款相同。但我将该车转让给刘垒后,该车辆因在王明明转让给我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将牛桂枝撞伤,牛桂枝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王明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西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明明时于2016年4月20日将该车予以查封,致使刘垒不能办理年检手续,刘垒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于是,刘垒将我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我与其所签合同,退还购车款36800元,遂平县人民法院以(2016)豫1728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刘垒的诉讼请求,我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我的购车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车辆转让合同,甲方:王明明,乙方:赵春更,甲方有辆四轮车,号牌号码:豫Q×××××,经双方协商,将该车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车辆所有权在转让给乙方之后,归乙方所有,任何人不得向乙方主张其产权。二、双方协商上诉车辆转让价格为40000整(大写肆万元正),乙方已于合同签订之前付清。三、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将车辆及与该车辆有关手续移交给乙方。四、此合同签订之前,凡与此车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五、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与此车有关的债权债务以及此车在以后的行车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纠纷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愿承担,概与甲方无关。六、此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按印后生效。甲方:王明明,乙方:赵春更,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于2015年4月9日收到豫Q×××××(赵春更)车辆接手转让费40000元整。全款当日付清。2015、4、9,收款人:王明明,付款人:赵春更。”2015年7月30日,赵春更以同样的合同内容以368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刘垒。因车辆没有及时过户,西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明明时将此车辆查封,刘垒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被驳回,刘垒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赵春更解除车辆转让合同并返还购车款,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赵春更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内容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转让合同、收条、西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时虽系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但签订该合同时被告隐瞒应当负担债务的重要情形;原告不可能预知该车辆会被法院查封,后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明明与赵春更于2015年4月9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二、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春更车款40000元;赵春更一并将豫Q×××××号时风牌四轮汽车一辆退还给王明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800元,由被告王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清枝人民陪审员 马二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