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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9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村商业银行),住址:湖北省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99686Y。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刻,男,生于1957年10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该公司忠路支行客户经理,住本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芳,女,生于1975年11月26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段艳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胜、喻文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刘芳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45‰,用途为种植。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芳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借款凭证(编号为11766613)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刘芳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经催告未偿还的事实。证据四、关于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目的:证明湖北省利川市农村信用社与湖北省利川市农村商业银行系同一法人。被告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件有相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刘芳以种植黄莲为名,在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9.45‰,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11月28日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刘芳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刘芳签收但未还款;2017年1月3日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芳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即《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加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其中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1日按照月利率9.45‰计算利息,2012年5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4.17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艳菊人民陪审员  胡 胜喻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卿先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