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广元市航务管理局苍溪航道段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苍溪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航务管理局苍溪航道段,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苍溪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初1050号原告:广元市航务管理局苍溪航道段。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龙王沟街**号。法定代表人:薛广宇,该单位段长。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号特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苍溪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项目部。地址:苍溪县陵江镇少屏社区。负责人:于伟国,项目经理。原告广元市航务管理局苍溪航道段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苍溪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广元市航务管理局苍溪航道段诉称,2013年7月23日第一被告中标承建苍溪县嘉陵江二���工程,遂后第一被告为完成该项目成立“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苍溪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项目部”即第二被告。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苍溪县嘉陵江二桥跨江建设期间航标设置维护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嘉陵江二桥围堰施工航段航标设置和维护,工程费用共30万元,同时对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第二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故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苍溪县嘉陵江二桥跨江建设期间航标设置维护工程协议》,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苍溪县,即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少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青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