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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施素瑶、薛喜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素瑶,薛喜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素瑶,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喜劝,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生,潮州市潮安区东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施素瑶因与被申请人薛喜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51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素瑶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故申请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一)薛喜劝在庭审出示的《协议书》为复印件,法院也一直没有依职权对该《协议书》进行质证,而且现有书证证明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二)即使蔡焕民有与薛喜劝签订《协议书》,交警部门在主持调解过程中,没有审查蔡焕民的代理权,《协议书》是交警部门在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基础上而签订的,于法无效。(三)薛喜劝撞伤致残的当事人是施素瑶,施素瑶没有晕迷不醒,所有的协议赔偿事项应是当事人双方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不是与蔡焕民签订协议。薛喜劝没有对《协议书》进行事后追认,施素瑶也一直不同意确认,该《协议书》于法无效。该《协议书》是2016年8月12日庭审时,薛喜劝伪造出来的,以此企图了结本交通事故。(四)首先,施素瑶承认2015年11月2日蔡焕民已拿到了薛喜劝先垫付的4万元后续医药费,当时薛喜劝与施素瑶口头承诺赔偿事项待《认定书》出具后及施素瑶恢复情况再做协商,而出院后,薛喜劝并没有继续与施素瑶协商,蔡焕民不可能在2015年11月15日自作主张地签订该《协议书》。其次,蔡焕民和施素瑶夫妻关系恶劣,感情破裂,一直在诉讼离婚中,蔡焕民未经施素瑶的授权委托,作为离婚诉讼被告方的蔡焕民,其行为无法代表施素瑶的利益,乃至有意识地恶意地侵犯施素瑶的利益,蔡焕民与薛喜劝签订《协议书》于法无效。2016年11月9日二审庭审,施素瑶在二次手术中,没有亲自到庭陈述,法院曲解了施素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五)一、二审法院判决薛喜劝赔偿施素瑶医疗费106.8元、判决施素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是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1月20日施素瑶在与前夫蔡焕民的一个偶然交谈中得知,蔡焕民没有在2015年11月15日签订涉案《协议书》。施素瑶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二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了答疑书,施素瑶仍不服,坚持申请再审。一年多来,施素瑶经历了二次手术,无法工作、照顾家庭、护理自己,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薛喜劝先垫付的4万元远远不够赔偿施素瑶的各项损失,出院之后薛喜劝的行为举止、交警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法院的错判令施素瑶再度受伤害。请求二审法院再审本案、纠正错误,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施素瑶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一、二审的费用及伤残鉴定费由薛喜劝承担。本院审查查明:施素瑶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签名为蔡焕民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蔡焕民没有在2015年11月15日和薛喜劝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017年1月26日,施素瑶又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案卷的申请书》,请求调取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询问材料、协议书及委托书等。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施素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有如下陈述:2015年11月2日上午,蔡焕民照顾在潮州住院的施素瑶,也感冒生病,家中孩子一个月来没人照顾,急于让施素瑶出院回家疗养,在没有施素瑶的委托下,和薛喜劝协商,提出支付4万元后办理出院。薛喜劝一口应允,并付给蔡焕民赔偿金额4万元。又查明,在一审法院制作的2016年5月4日询问笔录中,施素瑶对薛喜劝提交的《协议书》陈述了如下意见:《协议书》是其丈夫蔡焕民去处理,没有经其委托或同意,具体协议情况不清楚,但后来知道薛喜劝除医药费外再垫付4万元,其对协议书不予追认。在一审法院所制作的2016年8月12日庭审笔录中,施素瑶对该《协议书》作了与上述基本一致的质证意见,并表示对《协议书》来源于交警部门没有异议。再查明,二审期间,施素瑶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申请,本院在2016年11月9日的法庭调查时明确告知施素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因其申请已超过规定的期限,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施素瑶的申请理由以及二审判决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蔡焕民代配偶施素瑶与薛喜劝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是否恰当。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了施素瑶的丈夫蔡焕民代表其与薛喜劝签订《协议书》、并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案卷中存档的事实,施素瑶对《协议书》来源于交警部门也予以认可。施素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仅提交签名为蔡焕民的《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提出《协议书》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基于蔡焕民系施素瑶之丈夫的特殊身份、施素瑶的起诉状中也自述了其住院期间蔡焕民在医院照顾、《协议书》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等事实,足以让薛喜劝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蔡焕民具有代理权,具有代表施素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的权利,且其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故蔡焕民的代理行为能够使薛喜劝产生合理的信赖,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蔡焕民与薛喜劝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施素瑶没有书面授权或追认,其效力及于施素瑶,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施素瑶承担,该《协议书》对施素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项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蔡焕民代施素瑶与薛喜劝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最后,对于施素瑶在申请再审时,又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问题。因施素瑶的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且不符合该规定第十七条的申请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施素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素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泽鹏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