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钢与曹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钢,曹春明,武汉市东城垸农场王家寨生产大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75号原告:胡钢,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泽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应江(系原告姑父),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曹春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现暂住。第三人:武汉市东城垸农场王家寨生产大队,住武汉市汉南区东城垸农场。负责人:蔡尚书。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钢诉被告曹春明、第三人武汉市东城垸农场王家寨生产大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蓉、潘应江,被告曹春明以及第三人武汉市东城垸农场王家寨生产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余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钢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鱼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鱼塘出租给被告养鱼,租赁期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租金20000元/年,每年支付一次。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收回鱼塘及解除本合同:(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原告依合同约定将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下欠2016年租金10000元和2017年租金2000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18年2月28日前依法解除原被告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鱼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首期租金10000元和2017年租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春明辩称,下欠原告胡钢的2016年鱼塘租金10000元和2017年租金20000元未付属实,未付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胡钢未将自己承包的鱼塘边一块坡地面积转租给被告经营,及并未按照国家2016年养殖业每亩60元补偿规定,给予被告实际租赁面积的补偿。对于原告胡钢要求解除鱼塘租赁合同,在赔偿被告损失后,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武汉市东城垸农场王家寨生产大队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武汉市东城垸农场王家寨生产大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胡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鱼塘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东城垸农场农业经营性资源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春明对原告胡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不知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曹春明未向本院提交书证,但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是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鱼池东南边坡地原由原告种殖,后因原告父亲年龄增大,不能种殖,将此地转给他人种殖。拟证明该地属原告所有,应同鱼池一起转租给被告种殖。第三人武汉市东城垸农场王家寨生产大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证人杨某的证言,只能说明该地原告曾经承包使用过,现由他人种殖,而不能证明该地是原告所承包,对杨某证言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鱼塘租赁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汉南区东城垸农场王家寨大队村民的鱼塘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20000元。交租金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一次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来年租金在每年2月28日前交付,如逾期交租,则视被告自动退塘,原告将收回被告所租鱼塘。原告将鱼塘交付给被告使用时,原被告双方应在鱼塘现场进行移交,被告对鱼塘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协商解决。另外,合同还对鱼塘的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收回鱼塘及解除本合同: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鱼塘租金10000元,随后原被告办理了鱼塘转租手续。现原告以被告下欠2016年租金1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18年2月28日前依法解除原被告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鱼塘;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首期租金10000元和2017年租金2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和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东城垸农场农业经营性资源承包合同各一份(续签),依二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十亩水田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实际承包水田即鱼塘面积要大于十亩,具体面积未测量),原告在经营期间,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转让他人经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鱼塘转租给被告时,未经第三人同意。还查明,原告已领取2016年度国家对养殖业按每亩60元标准发放救灾款600元的补偿,并同意将此款600元用于被告抵偿下欠原告2016年鱼塘租金。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鱼塘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引起的纠纷,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将自己承包的鱼塘转租给被告;2、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鱼塘,东南边0.2-0.3亩鱼塘坡地是否属原告享有;3、原告是否应按照国家对养殖业每亩60元的补偿标准,以实际租赁鱼塘面积支付补偿款给被告。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告是否有权将自己承包的鱼塘转租给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东城垸农场农业经营性资源承包合同的规定,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转让他人承包经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其行为属擅自转租,但第三人在得知原告将承包鱼塘转租被告后,并未制止此行为,同时在2017年4月12日连续同原告续签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鱼塘东南边0.2-0.3亩鱼塘坡地是否属原告享有。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东城垸农场农业经营性资源承包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中,对原告所承包的鱼塘未规定鱼塘边线,其原因是该鱼塘并不是正规开发出来的,而是在原砖厂用土基础上形成的鱼塘。原告在庭审中辩称,靠近原告承包的鱼塘东南边0.2-0.3亩坡地为他人所有,并且在原被告办理鱼塘移交手续时,被告已知该地由他人种殖,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以该地为原告承包的土地,未转交给被告,拒绝支付鱼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即原告是否应按国家对养殖业每亩60元的补偿标准,以实际租赁鱼塘面积支付补偿款给被告。2016年国家根据养殖业的灾情,给予养殖业农户每亩60元经济补偿,是一种政策性补助。原告依政策享受了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所确定的十亩救灾款600元,同意将此款转为由被告享有。但被告认为,自己租赁的鱼塘面积要大于十亩,原告应按鱼塘实际面积支付补偿款,显然被告违反了经营风险自担的原则。原告也无此项补偿义务。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下欠原告2016年租金10000元和2017年租金20000元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依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下欠2016年鱼塘租金10000元(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600元补偿款)和2017年鱼塘租金20000元,及2018年2月28日前解除鱼塘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2018年2月28日前解除原告胡钢与被告曹春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二、被告曹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钢鱼塘租金29400元(其中:2016年租金9400元,2017年租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