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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212高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东,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马桥镇新市村。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8日、3月21日、4月7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高东在本市月亮门网吧上网时,乘隙窃得杨某甲价值2671元的金色vivoX9手机1部。后销赃给刘某,置换得苹果6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高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高东用赃物置换的苹果6手机1部,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高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东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高东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甲;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6手机1部(暂存靖江市公安局),发还被告人高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