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执45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干、包小燕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干,包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4执45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9933795-6.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西门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干,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执行人:包小燕,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刘干妻子。本院在执行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干、包小燕行政征收一案中,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包小燕在中国农业银行17×××27账号内存款人民币14309.14元、17×××93账号内存款人民币20000元,现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包小燕在中国农业银行17×××27账号内存款人民币14309.14元、17×××93账号内存款人民币20000元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剑审判员 王甲寅审判员 杨冬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