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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周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周彪,张波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主要负责人:马占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怀仁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彪、张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怀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被上诉人周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怀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0226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68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周彪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价格偏高。被损车辆已使用5年,新车购置价是198000元。根据《车损险条款》27条规定,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应是67320元。被上诉人周彪的受损车辆鉴定价明显超过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采信了周彪的受损车辆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彪辩称:本案适用的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上诉理由陈述新车购置价及车辆实际价值与本案无关,事实和理由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交换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对重新鉴定申请不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张波波驾驶晋B493**大地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左云县马道头乡四十里庄村附近时与郭海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673**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已向财保怀仁公司报案。左云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张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成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维修费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为154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6000元,损失共计164120元。张波波驾驶的晋B493**大地牌重型自卸车在财保怀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张波波与车主闫芳系夫妻关系,张波波所驾驶的晋B493**大地牌重型自卸车系其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分担。此起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成无责任。对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的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对受损车辆于事故发生日的维修费鉴定评估价值为154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华益评报字(2016)第36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所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评估费和施救费,但认为鉴定的车损明显偏高,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车辆等损失164120元,因张波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成无责任,故该损失首先由张波波投保的财保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21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彪车辆等损失16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财保怀仁公司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按原鉴定意见认定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财保怀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