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四川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人民政府、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人民政府,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郫都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8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一环路东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学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人民政府(原郫县友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三元场。法定代表人:骆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原郫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红旗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土地储备中心(原郫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红旗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梅雪峰,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友爱镇政府)、一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郫县国土局)、一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郫县土储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民终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盛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友爱镇政府在二审中新提交的两份纪要以及证人证言均没有证明力,二审法院认定“清尚居”项目需要向上级部门报批以及鸿盛房产公司冒充其律师领取了案件材料存在错误。两份纪要未加盖公章,也无其他佐证,仅凭口述,真实性无法证实,纪要内容不涉及“清尚居”项目,对案涉项目不适用。两位证人与友爱镇政府有利害关系,且在事发时均不在现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采信该证据错误。(二)《总成本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1清尚居项目》(以下简称《计算表1》)和《总成本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2清尚居项目》(以下简称《计算表2》)送达给鸿盛房产公司后,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中认定两份表是向上级管理部门报送的待批材料未生效,存在错误。友爱镇政府无法证实鸿盛房产公司获得该两份计算表不合法,两份计算表均有友爱镇政府及郫县土储中心公章,为鸿盛房产公司持有,证明为两机关主动送达。《协议书》、《补充协议》未约定友爱镇政府只有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才能做出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此有规定,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报审批仅为内部工作流程,不可对抗两份计算表效力。(三)两份计算表送达给鸿盛房产公司双方就形成了利息计算新的要约和承诺,性质属于清算协议,不受《协议书》、《补充协议》效力的影响,二审判决以《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为由不支持18%的利息,法律适用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两份协议无效,法律适用错误。《协议书》《补充协议》属于投资协议,并非土地出让协议,即使认定属于土地出让协议,两份协议也是有效的,即使出让土地无效,剩余投资条款应有效。鸿盛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友爱镇政府提交意见称,《计算表1》和《计算表2》系行政机关内部报批文件,非要约文书,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两名镇政府工作人员二审出庭作证冒领事实,庭审中鸿盛房产公司未提出异议,二审采纳该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清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属于经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性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无效,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原郫县人民政府)成立解决遗留违法用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目的是专门负责统筹推进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关于“清上居”项目的情况说明》是向上述办公室请示,会议纪要内容与当时国家文件及上述成立办公室文件精神一致,虽不涉及“清上居”项目,但能够证明当时处理违规出让土地善后程序和原则。友爱镇政府于2017年2月3日向鸿盛房产公司已经履行二审判决支付款项义务,鸿盛房产公司已接收并出具收款凭据,其无新证据及事实提交,应驳回其再审申请。郫县国土局、郫县土储中心述称,鸿盛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撤销郫县,设立成都市郫都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要解决问题是:1.《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计算表1》和《计算表2》是否为鸿盛房产公司和友爱镇政府达成一致的新约定。(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1.虽然鸿盛房产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协议为投资协议,但协议主要围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四至、如何受让、土地价款、价款支付方式、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等展开,协议目的是为了获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有关投资及收益取得的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亦非为了投资和获得相关收益,其明确指向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并用于商住用途建设,故鸿盛房产公司提出的案涉协议为投资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案涉土地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需经过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将土地性质转化为国有土地才能用于出让,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案涉土地即使经转化为国有土地后,也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使用者(即鸿盛房产公司)签订出让协议。不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镇政府作为出让方均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二审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鸿盛房产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计算表1》和《计算表2》是否为属于鸿盛房产公司和友爱镇政府新约定的问题。《计算表1》由郫县土储中心盖章,《计算表2》由友爱镇政府盖章并记载“同意上报审核”字样。鸿盛房产公司主张是友爱镇政府向其送达的计算表,友爱镇政府则主张是鸿盛房产公司冒领。鸿盛房产公司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与友爱镇政府达成新的合意,而《计算表2》由郫县土储中心盖章,该中心与鸿盛房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亦无关联关系,该计算表不能证实其与该中心达成相关协议,故鸿盛房产公司主张两份计算表送达给公司即生效,形成新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二审法院判决友爱镇政府向鸿盛房产公司返还合同款2040万元,并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至于友爱镇政府提交的两份纪要以及证人证言是否有效的问题。郫县处置土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会议纪要,虽然未加盖相关印章盖章,但不能依此否定其真实性。郫县党委、政府为此专题会议记录,虽与案涉合同相关材料有时间间隔,但案涉合同亦属于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故二审法院对此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至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证明了鸿盛房产公司获得两份计算表的过程,而鸿盛房产公司未进一步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取得计算表的正当方式,二审法院采信认定两位证人证言,并无不妥。综上,鸿盛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