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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世才与曾令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世才,曾令勇,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世才,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勇,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樊世才与被上诉人曾令勇、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184号民事裁定,驳回樊世才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樊世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樊世才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大足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曾令勇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曾令勇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