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682号原告金某,女,1983年3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暴某,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满族,农民。原告金某与被告暴某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款4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4400元的羊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还。被告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羊饲料为原告出具4400元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偿还饲料款2000元,尚欠原告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证明欠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饲料款2000元,可用于冲抵欠据中的欠款数额。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也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金某饲料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