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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军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13865号原告:王强,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原告王强与被告刘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原告王强诉称:被告因炒股需要资金需求,于2015年6月和原告进行接洽,经协商一致,各方签署股票融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100万元,被告提交保证金20万元,并根据各方意见将资金存入刘军的备案账户,并通过相关系统开立账户,并将账户信息发给被告,由被告管理资金进行买卖股票操作。根据协议约定账户资金低于108万时,原告有权进行强制平仓,根据实际情况,在账户资金遭受到市场危机并低于112万及低于108万后,原告向被告分别进行了提示并要求其追加保证金,但被告未进行追加保证金并且被告在操盘过程中,账户资金低于108万后仍继续操作并未采取平仓操作,最终导致账户资产损失50万元,根据股票融资合作协议,被告的保证金有担保资金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扣划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并根据双方签署的股票融资合作协议第4条、第6.3.2条、第6.4.1条、第6.4.2条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共计30万元,作为对原告本金损失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王强变更了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1、刘军具有专业炒股操盘技术,我方当事人为专业融资服务人员;第三方达信昌公司为第三方的运营股票投资home系统提供方;刘军于2015年5月13日,找到我方当事人,双方签署《股票融资合作协议》,并当场按照协议约定的合作,我方当事人将自有款项支付给刘军;双方经协商约定此次借款本金为100万,每月2%利息给我方当事人,刘军收悉后,无任何异议;双方的合作关系为投资理财借贷关系。并将约定的本金100万首月2%利息共计20000元,支付至我方委托人名下,其后刘军对我当事人说股票账户亏损并不能补仓,又于2015年6月12日,把本金100万每月2.5%的利息(双方协商一致,提高了利息)共计25000元,支付至我方委托人于健名下;当日,刘军与我方委托人于健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体育中心东侧另行签署一份《股票融资合作协议》,取代原协议,并将利息规定为每月2.5%。综上,刘军两次付利息行为、以及提高利息行为表明,刘军己顺利开展并认可双方的合作,并对合作不持有任何异议。2、根据双方签署《股票融资合作协议》中5.2.1规定:双方的合作关系为投资理财借贷关系;我方收取固定的每月2.5%利息收益及借款本金部分;对方收取借款本金投资获得的盈余收益。根据3.3.1规定,借款投资股票行为,我方本金的保本义务由刘军负责;我方100万本金借款资金为保本性质。3、证券资金账户:刘军为操盘人员,去home平台开立证券投资账户。我方当事人将100万交给刘军后,刘军称已与达信昌公司平台申请合作并运作100万资金并向我方出示其和达信昌公司的协议以及达信昌资金账户;考虑到刘军己按照协议意图借款100万并实际用于了股票投资,在确认刘军进行了资金投入后,我方将刘军支付的担保资金现金20万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给达信昌公司(并通知达信昌,该笔款项为刘军委托我方进行支付的证券投资款);其后,刘军对此无异议并确认账户资金为120万后,刘军其后在《股票融资合作协议》上1.3条补充填写了120万的资金数额。根据双方签署《股票融资合作协议》中5.3规定我方有权盈利时转账,但是刘军办理了投资账户后,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向我方交付任何账户及密码信息。4、刘军己认可获得了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平台服务。刘军曾向我方表示:其操作该系统过程中,出现股票停牌仍可交易的情况。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无关,刘军声称的股票停牌仍可进行交易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综上,刘军未按照协议,将平台的进展及时告知我方,并在我方要求下,也未按照协议进行补仓。据刘军最后称我方投资资金本金100万元亏损至60万,根据双方签署《股票融资合作办议》中5.2.1规定,我方收取固定的每月2.5%的利息收益及借款本金部分。据此我方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返还我方投资资金本金100万元及协议约定的相关损失并向我方支付100万借款每月2.5%的累积利息,并要求刘军承担本案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王强主张,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约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协议内容约定有所不同的两份《投资顾问协议》。王强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中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军提交的协议(原件)中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法庭要求王强亦提交协议原件进行比对核实,但王强未能提交协议原件亦未能进行合理解释说明,相反,王强撤回了其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并认可刘军提交的协议原件的真实性,故本案对刘军提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无法确定约定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军的住所地为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武家庄村1区29号。王强主张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是在北京市丰台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协议1.1条约定了接受保证金的账户为王强在中信银行北京金泰国际支行的账户,该开户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协议1.2条约定了接受顾问费的账户为刘军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安乐林支行,该开户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上述两开户行均不在北京市丰台区,据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另经查明,刘军曾因涉案协议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强,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保证金及综合管理费,朝阳区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综上,本院决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