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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1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满族,中专文化,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1通过张某2在龙港区某租车行租来一辆黑色现代跃动轿车(车牌号辽OX8X**)。2016年1月末某日,被告人张某1通过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姓名不详,在逃),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书。后用该假手续,将该车以签买卖协议的方式抵押给葫芦岛前济贷款公司沈某某,实际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8,0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龙港区某租车行。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1在其租住的龙港区某楼,用电话联系贩毒人员李某(在逃)并以60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了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该租住处容留田某、张某2、温某某、王某等四人吸食。被告人张某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1当庭能如实供述,并能自愿认罪、悔罪。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光盘、行驶证、登记证书等物证;证人张某2、刘某某、田某、温某某、曹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张某1的现实表现、注册登记查明、汽车买卖协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田某、张某2、温某某、王某尿液检测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份,鉴定意见等书证。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利用购买的假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虚构事实,抵押给个贷公司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具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犯罪。故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1构成诈骗罪,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1在租住场所提供毒品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张某1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诈骗抵押车辆已返还车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二十九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物品光盘一张、行驶证一本、登记本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人民陪审员  张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