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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敬标与王媛、王纯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敬标,王媛,王纯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1086号原告:关敬标,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允青,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媛,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2女儿,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王纯柿,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1父亲,住芜湖市镜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敬标诉被告王媛、被告王纯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敬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卫、徐允青,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纯柿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王纯柿因投资施工工程需要资金,要被告王媛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纯柿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一再推诿。2016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王纯柿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47000元,应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50000元,2017年春节前归还250000元,如能按期履行,其余部分原告放弃,若违约,则不免除。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还款,遂成讼。被告王媛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对原告向被告王纯柿催要借款的情况不知情,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王纯柿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现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纯柿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王纯柿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王纯柿的了解,不同意借款。后被告王纯柿提出以其女儿王媛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被告王纯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王纯柿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共欠原告本息347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28日之前归还50000元,2017年春节前归还250000元,至此结清。如能按期履行,其余部分原告放弃,若违约,则不免去利息47000元及担保公司利息35000元。到期后,被告王纯柿未能还款。另查明,原告自认共计收到被告王纯柿支付利息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1张、《还款协议》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媛因被告王纯柿需要资金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媛归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媛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王纯柿在借条之外以口头方式约定利息,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王媛的负担,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故被告王媛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和被告王纯柿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王纯柿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该《还款协议》并未免除被告王媛的还款义务。被告王纯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诉请被告王纯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媛和被告王纯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关敬标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媛和被告王纯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