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郎志其与刘少旭、陈雁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志其,刘少旭,陈雁彬,刘和平,史叶波,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办石东村民委员会,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210号原告:郎志其,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旭,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陈雁彬,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刘和平,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史叶波,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办石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办石东村。法定代表人:史渊博,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路综合巷8号。法定代表人:冯学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娜,女,系公司员工。原告郎志其与被告刘和平、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办石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东村委会)、史叶波、刘少旭、陈雁彬、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步硕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郎志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被告刘和平、被告史叶波、被告河北步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东村委会、陈雁彬、刘少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志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377808.79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0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4.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东村委会将该村的修路工程发包给了河北步硕公司,该工程实际由刘和平负责,之后该工程由刘少旭、陈雁彬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刘少旭、陈雁彬签订了修路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款分别为63元含灰土(15cm)、72元(18cm)、85元(路面上15cm),施工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付款85%,工程完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全部工程款的90%。被告刘少旭除按照协议约定外还收取了原告3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按协议约定施工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时,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377808.79元,原告因此停工。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00000元。被告刘和平辩称,道路施工的时候,约定施工够五千平方米则付100000元工程款。因为石东村资金紧张,工程款没有到位,被告刘和平、刘少旭多次向原告解释,原告未听从意见,在石东村委会办公室发生了冲突,导致工程停工。后来石东村委会和开发区政府并没有验收工程,被告又找了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才把这个工程做完。原告交30000元保证金是事实,被告认可。被告曾付给原告50000元施工款。2016年10月份,此项工程的款项手续准备就绪,但因原告起诉了河北步硕公司,所以工程中标的手续无法上交,资金至今没有到位,后开发区法院两次调解都没有成功。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和工程量并无异议。因为原告停工导致工程没有验收,被告刘少旭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款,故现在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应赔偿违约损失100000元。被告史叶波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被告是石东村委会的委员,村委会安排被告负责修路工程,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和石东村委会。被告石东村委会与被告刘和平签订有工程合同。被告河北步硕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刘和平以河北步硕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石东村委会签的修路合同。原告具体施工情况被告公司并不清楚。原告郎志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刘和平、史叶波、河北步硕公司对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和平、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办石东村民委员会、史叶波、刘少旭、陈雁彬、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刘和平借用被告河北步硕公司的资质,以河北步硕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石东村的修路工程。2015年6月14日,被告刘和平委托其弟弟被告刘少旭和陈雁彬与原告郎志其签订《修路协议》,但是被告刘少旭和陈雁彬未以刘和平名义,而是以二人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郎志其签订了《修路协议》,约定甲方刘少旭、陈雁彬将位于石东村内的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乙方郎志其,工程单价为:含灰土15公分为63元、18公分为72元、路面上15公分为8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付款85%,工程完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付全部工程款的90%,工程配套验收后,付剩余的10%工程款。原告郎志其、被告刘少旭、陈雁彬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印。原告郎志其向被告刘少旭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郎志其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直至2015年7月27日完成了500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原告要求被告刘少旭、陈雁彬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停工。2015年7月27日,原告郎志其与被告刘和平、陈雁彬协商工程队退场事宜,双方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在《证明》中约定:“乙方退出现场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整,另外在打完街道路面后30个工作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100000元整,到街道硬化完工后,经上级检验合格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确认乙方已做灰土500平方米,每平方63元;拉渣土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18公分厚路面2380.55平方,15公分厚路面2958.52平方米;八个路角18.61平方,15公分厚;两个门口29平方米,18公分厚”。被告刘和平、陈雁彬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原告郎志其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史叶波作为石东村委会的施工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的施工队退场后,被告刘少旭、陈雁彬找到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于2015年农历12月16日施工完毕,现该道路已投入使用。因有关部门未拔付工程款,被告石东村委会未能与被告刘和平结清工程款,被告刘少旭、陈雁彬也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原告郎志其工程款。原告郎志其所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共计374808.79元,加上原告做土方花费的3000元,共计377808.79元。被告刘少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剩余327808.79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刘和平借用河北步硕公司的资质与石东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刘少旭、陈雁彬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郎志其而签订的《修路协议》亦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因此,在被告刘少旭、陈雁彬受被告刘和平的委托却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郎志其签订《修路协议》的情况下,原告郎志其可以选择被告刘少旭、陈雁彬或者被告刘和平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虽然原告郎志其与被告刘少旭、陈雁彬签订的《修路协议》无效,原告郎志其亦未施工完毕,但其已经实施了一定的工程量,并且双方签署《证明》文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故原告郎志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刘少旭、陈雁彬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27808.79元,返还3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且被告河北步硕公司、刘和平、刘少旭、陈雁彬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郎志其要求被告河北步硕公司、刘和平、石东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叶波只是被告石东村委会的施工负责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合同无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郎志其与被告刘少旭、陈雁彬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修路协议》无效;二、被告刘少旭、陈雁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志其工程款327808.79元、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和平、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办石东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郎志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原告郎志其负担2622元,由被告刘少旭、陈雁彬、刘和平、河北步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办石东村民委员会负担6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群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笑笑 微信公众号“”